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8,訴,367,202003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采婕
被 告 林順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8條、第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林家慶於民國108年4月12日以原告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之常務董事名義代理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原告第三屆董事之任期自106年7月3日至110年7月2日,董事長為陳采婕,林家慶非董事或常務董事,有宜蘭縣政府函附原告歷來章程及108年4月12日迄今之所有董事名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7至193頁)。

復經本院於108年11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原告是否承認本件訴訟,該裁定並於 108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7號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陳報承認本件訴訟,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查詢足參(見本院卷第219、221、227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