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被告吳柊山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土地重測前為
- (二)並聲明: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吳淑燕、吳淑禎、吳色嬌、吳淑婉、吳淑美、吳俊華
- (二)被告吳柊山、吳阿溪、蔡靜宜、蔡明珠、蔡明炘及蔡明育
- (三)被告吳蒼生則以:系爭房屋內尚有被告置放之農具,並可
- (四)被告吳紫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稱:不清楚
- (五)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又吳阿榮在38年間於系爭土
- (二)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 (三)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先、備位訴訟,先位主張本於土地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吳遠公
法定代理人 吳祈鴻
訴訟代理人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陳敬穆律師
被 告 吳柊山
訴訟代理人 吳清風
被 告 吳淑燕
吳淑禎
吳色嬌
吳淑婉
吳淑美
吳廖阿梅
林吳素琴
吳皇燕
吳得順
吳樹立
吳永裕
兼上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華
吳阿溪
吳小惠
吳紫菡
吳朝慶
吳國慶
吳怡霈
吳蒼生
吳國雄
蔡靜宜
蔡明珠
蔡明育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炘
被 告 吳勇基
吳錫傳
吳金昌
游正雄
游李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吳柊山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土地重測前為礁溪鄉瑪僯大字第14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吳遠公所有,因訴外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吳阿榮於民國38年間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然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初雖有當時訴外人即原告管理人吳梓張於吳阿榮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之蓋章,然吳梓張早在24年11月3日即已死亡,顯無可能與吳阿榮有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合意,顯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初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吳阿榮所為之單獨申請系爭地上權登記即有無效之原因,又宜蘭地政事務所竟仍准予登記,顯有害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退步言,倘本件不符自始無效或民法第833條之1得終止之要件,因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時並未定有期限,且存續迄今已近70年,參酌地上權人於38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時即以使用地上物為主要目的,系爭土地目前雖仍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號、12號、13號房屋,但其中12號、13號之建物已無人使用,是本件已無維護地上權人居住權之必要,請鈞院酌定其存續期間,俾利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二)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2.備位聲明⑴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②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塗銷。
3.備位聲明⑵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②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一年。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淑燕、吳淑禎、吳色嬌、吳淑婉、吳淑美、吳俊華、吳廖阿梅、林吳素琴、吳皇燕、吳得順、吳樹立及吳永裕則以:吳阿榮所有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在13年就已興建完成,惟吳梓張於斯時並未死亡,是本件地上權登記應屬有效。
又渠等之太祖於明治時期即已定居一起,堂兄弟間亦和睦共同生活打拚至今,且系爭房屋之存在係經合法登錄亦有繳稅證明,並無不同時期或時間即改變居住之事實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吳柊山、吳阿溪、蔡靜宜、蔡明珠、蔡明炘及蔡明育則以:不清楚地上權設定當時之狀況,且對於吳梓張在24年間死亡亦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蒼生則以:系爭房屋內尚有被告置放之農具,並可看到土角造之建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紫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稱:不清楚本件案件,願接受法院裁判等語。
(五)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又吳阿榮在38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地上權,嗣吳阿榮於38年11月10日死亡後,由被告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至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地上權,備位聲明1、2請求被告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塗銷系爭地上權及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1.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亦有明文。
再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之規定,地上權設定之權利人欲聲請單獨登記者,仍應以「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確有地上權設定之合意」為要件,亦即土地使用人確已與土地所有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地上權契約,僅因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始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理由之保證書,而單獨聲請辦理地上權登記。
從而本件地上權登記是否具有無效之原因,自應視其聲請登記是否符合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確有地上權設定之合意,且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以為認定。
是設定地上權之行為屬要式行為,必須以書面為之且原則上應由權利人與義務人共同聲請之,例外於符合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所定之情事,得由權利人檢具該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項所定證明文件,呈請單獨聲請登記,此乃為法定之要式。
是若未提出符合上述規定之文件,其因此單獨聲請之地上權登記,自難謂為合法,換言之,即存有無效之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效力。
2.本件經本院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地上權設定申請之原始證件結果,依卷附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2日宜地壹字第1080002958號函所附系爭地上權聲請設定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55至368頁)所示,與吳阿榮有關之地上權登記資料,僅有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房捐收據各乙紙(見本院卷一第364、368頁),觀之該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記載收件日期38年11月8日,登記日期39年9月1日,基地標示坐落礁溪鄉瑪僯大字第142號,門牌號數為32號,建物號數為11號,式樣為本國式,構造為角造、煉造,種類及用途為住家、豚舍,建築日期為民國13年,建物所有權人姓名為吳阿榮,並經吳梓張於蓋章欄用印同意其申辦建物登記等情,然該填報表實難認為係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間設定地上權之書面契約,況依除戶謄本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吳梓張於斯時業已死亡,自無法代表原告與吳阿榮達成設定地上權之合意。
再者,吳阿榮於38年間辦理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亦未提出該當於證明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地上權設定合意存在(即登記原因存在)的文件或保證書,暨其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的保證書,亦未提繳鄉鎮區公所保證書等憑證,而不符合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項及應行注意事項所定之要件。
雖應行注意事項僅具補充之行政命令之性質,無排除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效力,然系爭地上權設定行為,亦不符合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所定之要件,是吳阿榮若係以前開方式單獨申辦地上權登記,自有無效之原因。
(二)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
系爭地上權既有前述之無效原因,則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即有礙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完整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乃屬有據。
(三)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之系爭地上權既有上開無效之原因,而吳阿榮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並未取得系爭地上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要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先、備位訴訟,先位主張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為原告等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而予以判准,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另為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
│土地地號 │收件年期│權利人│權利│存續│地租│
│ │ │ │範圍│期間│ │
│ │ │ │ │ │ │
├────────┼────┼───┼──┼──┼──┤
│宜蘭縣礁溪鄉民生│民國38年│吳阿榮│全部│不定│空白│
│段350地號土地 │ │ │1分 │期限│ │
│ │ │ │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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