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8,訴,382,20200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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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林怡辰

被 告 林桂仱


簡銀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8 年度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與訴外人簡萬登等人同為其等之母林查某之全體法定繼承人。

被告明知林查某死亡後,所遺留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

但被告於107 年6 月26日下午2 時許本院民事庭就林查某遺產進行107 年度家調字第28號調解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時,在未經未到庭的原告同意下,由被告簡銀霆冒用原告名義,填寫不實之民事委任狀私文書,在該委任狀上之委任人簽名欄位偽造原告之署押1 枚後,由被告林桂仱盜用原告之印章蓋用於該委任狀,再將其等所偽造之委任狀交付予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庭承辦人員而行使,致該調解案件調解成立,致生損害於原告遺產分配權及訴訟之權益。

㈡、原告因被告所為本件偽造文書行為,致受有下列損害:

⑴、少分配土地23.05坪,損失新臺幣(下同)276萬6,000元。

⑵、分得土地無建築線,地形不規則、不完整,價值低落損失200萬元。

⑶、林查某宜蘭縣五結鄉農會存款7,808元,原告應分得868元。

⑷、因向被告提告期間因應訴訟支出的臺南到宜蘭閱卷、出庭應訊9次,支出過路費、油資等1天約2,500元,合計損失交通費計2萬2,500,又無法工作9日,以每日工資2,000元計1萬8,000元損失。

⑸、計畫處分土地償還借款之利息損失140萬7,917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而為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0萬7,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答辯略以:本件刑事部分臺灣高等法院已判決被告無罪確定,並無被告犯罪致造成原告損害之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偽造文書之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無罪;

另系爭調解事件所作成之調解,則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87號宣告家事調解無效事件,判決宣告調解無效確定等情,有上開民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第222至232頁、第275至282頁、第220頁)。

上開事實,自可採為本件判決之依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應先負權利存在之舉證責任,如原告不能舉證證明所主張權利存在,則被告就所抗辯事實及舉證,縱有疵累或無法證明屬實,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必須就被告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原告因該行為受有損害,並須兼具上開要件,始能認其請求為有理由,否則即應駁回其訴。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調解事件以其名義偽造民事委任狀並予行使,使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致其受有損害云云。

然既系爭調解事件所作成之調解,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87號判決宣告無效確定,則該事件所涉林查某遺產之分割,均應回復為分割前狀態,自無原告因該調解結果受有如起訴意旨⑴、⑵、⑶之損害可言。

至起訴意旨⑷主張之損害,縱有如原告所陳費用之支出或未取得之工作報酬,亦係因原告於訴訟上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為支出,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又原告以計畫處分所分得遺產土地清償借款,因相關爭訟無法進行,致受有起訴意旨⑸即未清償借款債務之利息損失云云,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況既林查某遺產尚未合法分割,原告並無可處分之標的,自不能憑空自估可分得何財產、取得多少價金清償債務,更不能據以主張有何原可清償債務但未清償所生利息之損害。

故其此部分請求,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向被告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裁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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