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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亦參公
法定代理人 林顯逵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林廷華
林廷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林永川
林秀吉
林吳阿秋
蔡啟惠
林妍蓁
林兆豐
林沛慈
林稟皓
柏艷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允封
林允富
林賽美
陳春良
陳孟君
陳韋翰
林桂娥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柒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有關原告請求被告除去、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
理 由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關於租佃雙方不服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免收裁判費用之規定,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始有適用之可言。
若非屬租佃爭議事項,縱經一併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該非屬租佃爭議事項,仍應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前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由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除租佃爭議之部分外,尚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此部分非屬租佃爭議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就此部分未繳納裁判費,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66,660 元【計算式:宜蘭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108 年1 月公告現值5,200 元/ 平方公尺×(12+24+1 +20+95+0.05+14+46+28+2 +1,535 +5 )平方公尺=9,266,6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77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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