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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松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文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承冠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豐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有下列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其上訴利益依本院判命其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65,1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20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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