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8,訴,431,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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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林宜杰
被 告 江伊婷
楊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民國108年11月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僅更正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志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志浩明知被告江伊婷與原告為夫妻,竟與被告江伊婷至遲自108年2月間起,即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情感交往之婚外情,並在通訊軟體中相互調情、言談親密,及傳送曖昧照片,而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身心受創。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江伊婷答辯稱:被告楊志浩雖為伊朋友,但二人間沒有婚外情,原告提供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僅係被告2人間之普通聊天及自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志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

另與該配偶共同為前述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係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

因此,如於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前提下,仍與對方於情感上糾葛不清,發生親密往來接觸,顯將使他方配偶情感深受打擊,動搖對方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方配偶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對於他方之配偶自應構成侵權行為,並不以有通姦或相姦行為為必要。

㈡原告主張被告江伊婷為其配偶,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並為被告江伊婷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江伊婷於105年12月26日結婚迄今乙節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情感交往,已侵害伊之配偶權等情,雖為被告江伊婷所否認。

惟由原告所提出被告江伊婷自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所示,被告楊志浩手比愛心,緊擁被告江伊婷,臉頰亦緊貼被告江伊婷,被告江伊婷則面帶微笑自拍等舉止親密情狀,及被告江伊婷不否認真正之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曾有「被告江伊婷:寶貝...愛你呦」「被告江伊婷:你去U2等我、進來陪我睡覺」、「被告楊志浩:我盡力、有一天精進人亡」、「被告江伊婷:哈哈哈、那你不要那麼愛找我打砲、一個月一次就好、乖」、「被告楊志浩:三餐可以,三餐打砲我不行啦」、「被告江伊婷:哈哈哈,那沒辦法喔,分手吧」、「被告楊志浩:我要努力賺錢了,還要練體力,照三餐打砲」、「被告江伊婷:你只要每個月的每天一天照三餐把我餵飽不要餓到,然後照三餐打砲,每個月治裝費兩萬,然後每個月帶我出去玩一次,心滿意足」、「被告江伊婷:我對你不夠好嗎,哼,而且大部分時間給你ㄟ,你要在這麼愛生氣,我就陪我老公,陪他理所當然,哼」、「被告楊志浩:雖然他是你老公可是我怎麼可能不吃醋」、「被告江伊婷:那你還要喜歡我、就知道有老公」、「被告楊志浩:就是著魔了很喜歡很喜歡很愛很愛很愛」、「被告楊志浩:21可以跟他說你上大夜啊、哪就可以住我家了」等對話,及相互傳送親吻、愛心、飛吻等貼圖,依據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足以認定被告二人間,確已超越一般正常社交友誼,而有深刻男女曖昧之關係。

是被告江伊婷辯稱其等僅係一般朋友,並無婚外情云云,實無足採。

又被告被告楊志浩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來往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情等語,確屬有據,而值採信。

㈢基上,被告江伊婷為上開行為時為有配偶之人,且此情亦為被告楊志浩所明知,且其等間上開親密互動行為,實已超乎與一般異性友人正常社交界線,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二人所為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江伊婷間夫妻間忠誠信任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被告二人之前揭行為,造成原告與被告江伊婷間之夫妻感情破裂,其情節自屬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而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81年次,高職畢業、從事鷹架施作,平均月薪約6萬6,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與被告江伊婷結婚迄今約3年,共同育有1名現年2歲女兒。

被告江伊婷為84年次,五專肄業、開設飲料店,每月收入約8至9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

被告楊志浩為69年次,從事汽車維修保養、精品改裝,名下有汽車2輛等情,分據原告、被告江伊婷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楊志浩臉書頁面列印紙本、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二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證物袋)。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地位、身分、資力,及被告二人間過往甚密之情節、期間,並致原告與被告江伊婷間之婚姻關係破裂,造成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非淺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萬元為適當,逾之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2月3日(因寄送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江伊婷之起訴狀上地址即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4樓,並非被告江伊婷斯時之住居所地,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但被告江伊婷至遲於108年12月2日到庭行言詞辯論時已知悉起訴之事實,爰以108年12月3日作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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