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8,訴,464,202304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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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吳文政
杜黃碧珍
黃宏瑜


上 列 3 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賴璟芳
上 列 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追加原告 黃永進
黃永明
洪黃雲錦

黃素珍
黃振華
黃振芳
呂黃明美
陳黃明純
侯居生
林立成

黃明月



黃晋坤

黃文延
黃永寬
黃雲卿
廖黃雲鶯
黃佳儀
黃郁涵
黃湘芸
黃弋寧
黃朝泓


黃朝欽
林宜嘉


林偉昱

兼上列1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靜怡


追加原告 黃資惠

黃資甯
黃慶偉

黃家祺

鄭黃幸枝(黃許月里之繼承人)


黃木桂(黃許月里之繼承人)

萬育章(萬黃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萬育莘(萬黃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萬育文(萬黃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輝華


黃利華
黃志忠(黃新華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雄
黃美玉
黃定榮(黃森祥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棟
黃國恩

黃國忠
黃品華

黃雅琪


黃凱榛


黃少童


田金萍

黃郁堯
黃光榮

黃光明

徐鳳嬌
黃逸進




黃世杰



黃保強


楊黃碧鸞
連嘉蘭(連黃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連正雄(連黃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連正義(連黃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芳
黃逸宗



余淑堃


被 告 游張阿葉
游景騰
游睿玹
兼上列1人
法定代理人 李秀玲
被 告 游承韜
游立誠
簡宏哲
游巧嬣
楊秀英(游達夫之繼承人)

游志宏(游達夫之繼承人)

游建芳(游達夫之繼承人)

游聰瑜(游達夫之繼承人)

游妤臻(游達夫之繼承人)

游水金(兼游李阿惜之繼承人)

上 列 6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陳美菊
游芳明
游芳杰
游芳長
游莉芳
游彩雲
游秀梅
游水坤(兼游李阿惜之繼承人)

上 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被 告 游水川(兼游李阿惜之繼承人)


游水熔(兼游李阿惜之繼承人)

張天河
張興邦(兼游李阿惜之繼承人)

張興湘(兼游李阿惜之繼承人)


張興豐(兼游李阿惜之繼承人)

張興鈺(兼游李阿惜之繼承人)

游素月(兼游李阿惜之繼承人)


游秀鳳(兼游李阿惜之繼承人)

游秀玉(兼游李阿惜之繼承人)

黃政杰(黃阿粧之繼承人)


黃政隆(黃阿粧之繼承人)


黃淑凌(黃阿粧之繼承人)

黃榮華(黃阿粧之繼承人)

黃寶醇(黃阿粧之繼承人)

葉黃阿美(黃阿粧之繼承人)


黃陳幼(黃阿粧之繼承人)

羅黃寶慧(黃阿粧之繼承人)

陳錦輝(陳游阿色之繼承人)

陳志訓(陳游阿色之繼承人)

陳麗翎(陳游阿色之繼承人)

陳佳君(陳游阿色之繼承人)

陳錦煌(陳游阿色之繼承人)

陳錦樟(陳游阿色之繼承人)

陳錦福(陳游阿色之繼承人)

陳錦龍(陳游阿色之繼承人)

陳季霞(陳游阿色之繼承人)

陳麗蘭(陳游阿色之繼承人)

陳游阿笋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除原告吳文政、杜黃碧珍、黃宏瑜以外之其他共有人為原告,除本院民國109年9月3日命追加原告之民事裁定已確定部分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命追加原告,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無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形,即應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見本案卷八第419至433頁):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吳文政、杜黃碧珍於民國(下同)107年間購得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0分之1,原告黃宏瑜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00分之13。

系爭土地於38年間,由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禮土設定供人居住建築為目的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游禮土於58年死亡後,其繼承人即未繳地租,目前存在之建物,為游禮土及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所擅建,已非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原有房屋,故系爭地上權早已消滅而應塗銷,被告等人卻仍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818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聲明:被告游水坤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1日字30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A3、A4所示地上物拆除;

被告楊秀英、游志宏、游建芳、游聰瑜、游妤臻(上開5人為游達夫之繼承人)、游張阿葉、游景騰、李秀玲、游睿玹、游承韜、游立誠、簡宏哲、游巧嬣(上開8人為游家德之繼承人)、陳美菊、游芳明、游芳杰、游芳長、游莉芳(上開5人為游家華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如上開成果圖編號B1、B2、B3、B4、B5所示地上物拆除,並於拆除後由如附件2所示被告及被告游水金、游水坤等51人將其下土地返還予原告、追加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如附表1所示被告應自103年10月7日(即起訴時之前5年)起,按年給付原告及如附件1所示追加原告之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迄至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如附件1所示追加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止。

(二)第一備位聲明部分: 1、因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間所設定,以供人居住建築為目的之「木造本國式房屋」,且上開房屋歷經69年,早已廢棄而不復存在,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原告、追加原告自得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塗銷登記,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聲明:如附件1所示被告及被告游水金、游水坤等51人所繼承被繼承人游禮土就系爭土地於38年間所設定五十二甲字第902號地上權應予終止,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上開登記;

被告游水坤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上開成果圖編號A1、A2、A3、A4所示地上物拆除;

被告楊秀英、游志宏、游建芳、游聰瑜、游妤臻、游張阿葉、游景騰、李秀玲、游睿玹、游承韜、游立誠、簡宏哲、游巧嬣、陳美菊、游芳明、游芳杰、游芳長、游莉芳應將系爭土地如上開成果圖編號B1、B2、B3、B4、B5所示地上物拆除,並於拆除後由如附件2所示被告及被告游水金、游水坤等51人將其下土地返還予原告、如附件1所示追加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如附件2所示被告及被告游水金、游水坤等51人應自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日起,迄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追加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及如附件1所示追加原告如附表2所示金額。

(三)第二備位聲明部分: 1、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每年租金自新台幣(下同)6元調漲至242,415元,被告游張阿葉等人既係游禮土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及第442條等規定,應連帶給付原告、追加原告調整後之租金。

2、聲明:如附件2所示被告及被告游水金、游水坤等51人所繼承被繼承人游禮土就系爭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應訂出其存續期間;

如附件2所示被告及被告游水金、游水坤等51人自所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判決確定之日起,按上開土地之每年申報地價百分之10,並依原告、追加原告就系爭土地各權利範圍比例之計算金額為調整後之租金。

三、原告吳文政、杜黃碧珍、黃宏瑜本件聲請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追加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3頁)。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

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是否同意起訴以及是否追加為原告,係屬二事。

查原告前述聲明,均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追加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裁定所列「追加原告」,係依原告聲請意旨,於裁定駁回追加原告之聲請前,所暫列者,故如本裁定確定,則本裁定駁回聲請部分即無追加原告可言,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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