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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64號
追加原告 黃永寬
黃雲卿
廖黃雲鶯
黃佳儀
黃郁涵
黃湘芸
黃弋寧
黃朝泓
黃朝欽
林宜嘉
林偉昱
兼上列1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靜怡
追加原告 黃資惠
黃資甯
上列追加原告與被告游張阿葉等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如未補正,本院得駁回追加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9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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