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8,訴,467,20201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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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麗卿

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陳金誠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共有人即被告陳滄海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陳林阿毛、陳月娥、陳建明,而本院亦已依當事人之聲請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其抵押權移存於被告陳滄海分割後所得土地,惟因原判決未就此有所記載,為此請求補充判決並於當事人欄列載受告知人,並於理由欄中加載抵押權人陳林阿毛、陳月娥、陳建明之抵押權於分割後移存於抵押人陳滄海所得土地等語。

二、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告知第三人參加訴訟,在第三人未參加訴訟以前,不應列為當事人(司法院院字第226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其中共有人即被告陳滄海應有部分為12分之1 ,並設定抵押權予陳林阿毛、陳月娥、陳建明,經本院依法對各該抵押權人告知訴訟,雖各該抵押權人均未依法繳納聲請參加訴訟之裁判費並提出書狀表明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渠等各自抵押權仍均移存於共有人陳滄海所分得部分,即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此為法律規定之效果,非為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主文內諭知。

且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抵押權人陳林阿毛、陳月娥、陳建明既未依法定程式參加訴訟,自不應將其等列為本件當事人。

從而,本院未於前揭判決當事人欄記載上開受告知人,核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情形,故無須更正判決。

又聲請人指摘本院前揭判決當事人欄未列該受告知人,且理由亦未敘及等情,與上述得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判脫漏情形亦屬有間,聲請人執此聲請本院為補充判決,亦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亦無判決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等情形,聲請人以上由,聲請本院補充判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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