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8,訴,474,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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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李國裕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茂盛之全體繼承人等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
茲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1,394元: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33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終止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及拆除被告所有無權占用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面積約30平方公尺)並返還占用土地,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號房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

㈡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部分,因無關於租金之約定,則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乘以10%再乘以面積視為租金利益,並以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0,885元【計算式:960(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10%×125.61(系爭地上權之登記面積/平方公尺)×15(倍)=180,88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部分(按原告主張係被告無權占用而擅自興建者,核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之提案事件內容不同,自無適用),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占用土地範圍之全部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06,000元【計算式:30(平方公尺)×10,200(元/平方公尺)=306,000元】。

㈣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僅提出宜蘭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主張系爭房屋現值為24,900元。

此僅為課稅機關核定房屋稅之基準,核與房屋實際價值相去頗多,尚非得以據此認定系爭房屋之價額。

經本院以系爭房屋所在之宜蘭縣壯圍鄉紅葉路路段,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附近房屋交易價格,排除二親等內之人間等特殊關係交易後,認該路段房屋平均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8,586元【計算式:〈(2,800,000÷43.56÷3.3057)+(3,400,000÷58.02÷3.3057)〉÷2=18,58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84.41平方公尺,故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68,844元。

㈤據上,原告以一訴主張上開三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55,729元(計算式:180,885+306,000+1,568,844=2,055,729),是原告應繳納裁判費21,394元。

二、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李茂盛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其等之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備查;

另應補正起訴狀上李茂盛之全體繼承人之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按補正後之被告人數附起訴狀繕本及其證物繕本,以符本件關於被告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之判斷,暨俾利本院送達。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如前述,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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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土地他項│地上權設定│地上權人│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存續期間  │地租│
│            │權利部登│之收件年期│        │            │        │          │    │
│            │記次序  │、字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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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壯圍鄉│0001-000│年期:38年│李茂盛  │38年09月01日│1分之1  │不定期限  │空白│
│復興段 875地│        │字號:字第│        │            │        │          │    │
│號土地      │        │00027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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