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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陳志祺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李昀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夫妻關係,因故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經本院家事庭調解離婚,並已辦妥離婚登記,然自兩造離婚後,被告陸續以其先行代墊公務上之活動經費尚未核發、車子要保養、繳保險費及買車等諸多理由而向原告借款,迄108 年5 月31日止,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56,965 元,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清償逾4 個月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原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111000-1032009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360元
合 計 9,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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