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8,訴,488,202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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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黃玉枝應將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返還
  3. 二、被告陳秋美應將宜蘭縣○○鄉○○○段○○○○○○○地號
  4. 三、被告3至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宜蘭縣○○鄉○○○段○○○
  5. 四、被告3至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相對應「合計欄」所
  6.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7.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玉枝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陳秋美負擔
  8.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原告供擔
  9. 八、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原告供擔保金
  10. 九、本判決第四項後段於給付期限屆至時,於原告依各期給付分
  11.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12. 事實及理由
  13. 壹、程序部分:
  1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15. 二、本件被告陳昆甫、陳昱安、陳慧郡、林麗華、陳彥佑、陳春
  16. 貳、事實部分:
  17. 一、原告主張:
  18. 二、被告則以:
  19.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
  20. 四、法院之判斷:
  21.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22.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求為如主文第1
  23.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4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24.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25.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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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呂晟瑋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被 告1 黃玉枝

2 陳秋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炳燊
被 告3 陳茂
4 陳昆甫
5 陳昱安
6 陳慧郡

7 林麗華
8 陳彥佑
9 陳春福
 陳春和

 陳進通
 陳金葉
 羅有志
 羅茂榮

 羅世奎

 陳阿市
 陳金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玉枝應將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陳秋美應將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3至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B3(面積共計三二七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連帶將上開坐落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3至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相對應「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相對應「J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分別自如附表一相對應「J欄」所示日期起至本判決第三項所示坐落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相對應「K欄」所示金額。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玉枝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陳秋美負擔百分之五十九;

餘由被告3至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如附表二所示相對應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附表二所示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二「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擔保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對原告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如附表三所示相對應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附表三所示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三「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擔保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對原告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後段於給付期限屆至時,於原告依各期給付分別以如附表四「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如附表四所示相對應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附表四所示被告依各期給付如分別以附表四「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對原告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㈠被告黃玉枝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A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7元。

㈡被告陳秋美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B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9元。

嗣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6日具狀追加被告3至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頁至第14頁,原告其餘追加且未經撤回之非本判決所載被告,由本院另以裁定審結),並於109年10月14日當庭最後一次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玉枝應將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3至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B3地上物(面積共計327.51平方公尺)拆除,並連帶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3至被告應依民事辯論意旨續狀附表7-1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㈣被告陳秋美應將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三第156頁至第157頁、第216頁),經核其前開追加、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昆甫、陳昱安、陳慧郡、林麗華、陳彥佑、陳春福、陳春和、陳進通、陳金葉、羅有志、羅茂榮、羅世奎、陳阿市、陳金屘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7、279、28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原告於108年2月16日分別與被告陳秋美、黃玉枝簽定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277地號土地租賃與被告黃玉枝;

系爭279、280地號土地租賃與被告陳秋美,租賃期間均自108年2月17日起至108年8月16日止,且租約內已載明租賃期滿雙方應簽訂新租約;

若未簽訂新約亦無民法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之適用。

嗣系爭租約期滿後,被告黃玉枝、陳秋美均未將上開租賃之土地返還原告。

且均已無占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法院判准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㈡坐落系爭277、2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A3、B3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鐵皮雨遮(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號,下合稱系爭建物,面積合計327.51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訴外人陳金松(以下逕稱其名)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3至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無權占有系爭277、2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上開編號之部分,致妨害原告就系爭277、27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3至被告連帶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坐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又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277、279土地如附圖所示上開編號之面積,被告3至被告自獲有按其應繼分比例占有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3至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給付自原告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更正(三)狀」之前一日回溯至前揭系爭租約屆滿翌日期間(即自108年8月17日至109年6月3日),依該等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自「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更正(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自「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更正(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依該等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細金額如民事辯論意旨續狀附表7-1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74頁至第180頁)。

㈢聲明:①被告黃玉枝應將系爭277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②被告3至被告應連帶將坐落系爭277、27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面積共計327.51平方公尺)拆除,並連帶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③被告3至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民事辯論意旨續狀附表7-1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④被告陳秋美應將系爭279、28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昆甫、陳昱安、陳慧郡、陳春福、陳春和、陳進通、羅有志、羅茂榮、羅世奎、陳阿市、陳阿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彥佑、陳金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亦未表示意見。

㈢被告陳茂、林麗華、黃玉枝部分:被告黃玉枝為被告陳茂配偶,而被告3至被告之祖先有向原告祖先承租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耕作,且系爭建物也是陳金松經過當時地主即原告祖先同意後才興建,迄今已100多年,老地主在過世前均有定期來收租,伊等也有繳納,但老地主過世後,其後代子孫就沒來收租。

另被告黃玉枝於108年間有和原告簽訂法院卷一第25頁之土地租賃契約,也有依約繳付108年1月至8月之租金,且伊等均有持續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和水、電費,系爭建物用水、用電之登記名義人亦為陳金松,故伊等並非無權占有上開土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秋美部分:伊與原告於107、108年間簽訂法院卷三第21頁至第24頁土地租賃契約時,有與原告約定一年收取一次租金,原告並承諾租約到期後不會收回租賃土地,伊不知道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僅有半年,原告是惡意欺騙伊,伊占用系爭279、280地號土地有合法正當權源。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三第217頁至第218頁)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3至被告公同共有。

⒉被告黃玉枝現居住在系爭建物內,且未將租賃之系爭277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陳秋美現居住於宜蘭縣○○鄉○○路00號建物內,且未將租賃之系爭279、28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㈡本件爭點:⒈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系爭租約第6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黃玉枝將系爭277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系爭租約第6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陳秋美將系爭279、28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3至被告連帶將系爭建物拆除,並連帶將系爭建物坐落系爭277地號(占用面積為290.95平方公尺)、279地號(占用面積為36.56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3至被告各給付如109年10月8日辯論意旨續狀附表7-1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⒈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玉枝將系爭277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有明文。

然本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

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

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要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黃玉枝所簽署捺印之系爭租約第2條載明「本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2月17日起,至民國108年8月16日止,共計半年」;

第7條載明「租賃期滿雙方應簽訂新租約;

若未簽訂新約亦無民法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堪認原告與被告黃玉枝在訂約之際已訂明期滿後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意旨至明,應認已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依上開說明,即無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默示更新規定之適用。

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08年8月16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等語,即堪採信。

準此,土地承租人即被告黃玉枝於約定之租賃期限屆至後,即負有交還租賃土地予出租人之義務。

又被告黃玉枝雖於本件訴訟期間之109年7月17日逕自匯入2,440元至原告銀行帳戶,惟業經原告以當庭表示退還之方式表達拒收之意(見本院卷三第219頁),自無從憑被告黃玉枝單方面所為之逕自匯款行為,認被告黃玉枝與原告間就系爭277地號土地存有另一新的不定期限租賃關係。

且被告黃玉枝迄未能舉證系爭租約屆滿後曾與原告就系爭277地號土地另訂租約或換約。

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玉枝間系爭租約之租期已屆滿,其得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玉枝返還租賃之系爭277地號土地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請求被告黃玉枝返還系爭277地號土地部分,本院既已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准其請求,自無庸再審究原告就此主張之其餘競合請求權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⒉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秋美將系爭279、28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有明文。

然本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

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

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②經查,被告陳秋美所簽名蓋印之系爭租約第2條載明「本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2月17日起,至民國108年8月16日止,共計半年」;

第7條載明「租賃期滿雙方應簽訂新租約;

若未簽訂新約亦無民法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堪認原告與被告陳秋美在訂約之際已訂明期滿後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意旨至明,應認已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依上開說明,即無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默示更新規定之適用。

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08年8月16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等語,即堪採信。

準此,土地承租人即被告陳秋美於約定之租賃期限屆至後,即負有交還租賃土地予出租人即原告之義務。

又被告陳秋美雖於本件訴訟期間之109年7月17日逕自匯入8,130元至原告銀行帳戶,惟業經原告以當庭表示退還之方式表達拒收之意(見本院卷三第219頁),自無從憑被告陳秋美單方面所為之逕自匯款行為,認被告陳秋美與原告間就系爭279、280地號土地存有另一新的不定期限租賃關係。

③被告陳秋美雖辯稱:伊和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時,有約定租期為一年,且期滿屆滿即當然續約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復與系爭租約記載內容不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陳秋美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就此,被告陳秋美雖主張其女兒潘姿穎可為證明。

然質之證人潘姿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至被告陳秋美住處找被告陳秋美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總計2次。

第2次簽約時,我不確定是否在場。

於107年間第一次簽約時,我雖然在場,但因在旁邊照顧小孩,也沒有仔細聽他們的對話內容,故不知道為何是半年簽一次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9頁),足見證人潘姿穎就被告陳秋美與原告於108年間第2次簽約即簽訂系爭租約時,並不確定自身是否在場,亦未證述任何有關該次簽約之雙方交談內容或經過,自無從證明被告陳秋美上開抗辯之真實性,而被告陳秋美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抗辯既乏其據,即不可採。

④至被告陳秋美辯稱:伊已過世之公公潘金發(以下逕稱其名)與原告之祖先間就系爭279、280地號土地存有三七五租約,且此租賃權利已由包括伊配偶潘再添在內之潘金發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故原告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279、280地號土地乙節。

因被告陳秋美僅係潘金發之媳婦,並非潘金發之繼承人,即非該租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該三七五租約之存否與被告陳秋美無涉,被告陳秋美亦無從執該契約關係對抗原告。

是被告陳秋美此部分辯稱,於法無據,亦無可採。

⑤基上,系爭租約既已於108年8月16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被告陳秋美復未能舉證系爭租約屆滿後曾與原告就系爭279、280地號土地另訂租約或換約。

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秋美間系爭租約之租期已屆滿,其得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秋美返還租賃之系爭279、280地號土地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請求被告陳秋美返還系爭279、280地號土地部分,本院既已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准其請求,自無庸再審究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其餘競合請求權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3至被告連帶將系爭建物拆除,並連帶將系爭建物坐落系爭277地號(占用面積為290.95平方公尺)、279地號(占用面積為36.56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系爭277、27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3至被告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77、27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至A3(面積合計為290.95平方公尺)、B3(面積為36.56平方公尺)所示範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被告3至被告自應就系爭建物占有上開坐落土地有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②就此,被告3至被告辯稱伊等之祖先包括被繼承人陳金松在內,與原告之祖先就系爭277、279地號土地存有租賃關係迄今已100年,故伊等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坐落之上開土地等節,固提出系爭建物水、電號碼及申請時間之書面(見本院卷三第30頁)及被告陳茂父母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三第127頁至第128頁)為證。

然根據宜蘭縣三星鄉公所函覆本院關於系爭277、279地號土地曾登記註記之三七五租約文件中,未見有任何承租人為陳金松或姓氏為「陳」者之租約,此有該所109年7月28日三鄉民字第1090009855號函文及檢附之檔存租約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2頁至第83頁),已無從認定被告3至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建物坐落之上開土地存有三七五租約。

而建物申設水、電及課徵房屋稅,均不以建物係有權占有坐落土地為要件,故系爭建物何時申請水、電,及被告3至被告是否繳交系爭建物之水、電費、房屋稅,與被告3至被告和原告就系爭建物坐落之上開土地間是否存有租賃關係或具有其他合法使用權源之判斷無涉。

又被告陳茂父母之戶籍謄本,僅能證明被告陳茂之父母自36年8月8日起即遷入設籍在系爭建物門牌地址,且被告陳茂母親陳阿桂為訴外人潘肚謹之女兒,惟無從憑此證明被告3至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存有租賃關係或被告3至被告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權源。

③綜上所述,系爭277、27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3至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等與原告間就系爭建物坐落之上開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復未舉證證明其等占有系爭建物坐落之上開土地有何因其他情事而具有正當占有權源,則被告3至被告占有系爭建物坐落之上開土地無正當權源之事實,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3至被告連帶拆除系爭建物,並連帶將該建物坐落之前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3至被告給付如附表一「占用期間」欄所示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變更(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系爭建物坐落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無權占有人占有他人土地所得之利益,應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及其建築物之總價額,關於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自行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②再者,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

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100年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數人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房屋,該屋因無權占有基地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倘該不當得利給付義務非基於繼承而來,而係繼承原因發生後始由生者,因已與公同共有之連帶債權債務關係無涉,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各公同共有人僅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不負連帶給付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同此見解)。

③查陳金松於85年7月6日死亡,被告3至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權占有系爭277、279地號前揭坐落範圍土地之事實,既經認定在前,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3至被告給付自108年8月17日起至109年6月3日止,及分別按月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變更(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坐落上開土地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

又原告前揭請求期間之不當得利,均係被告3至被告於繼承原因發生後,其等自己本身因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坐落上開土地,致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繼承自陳金松之債務。

從而,原告主張依被告3至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其等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坐落之上開土地之利得數額,尚屬可採。

④被告3至被告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相對應「占用土地」欄所示土地之地號、面積,及該等土地於相對應被告3至被告無權占有期間之年度申報地價等節,有系爭277、27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並均詳如附表一相對應之各欄位所示,復以各該土地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又系爭277、279地號土地位於宜蘭縣三星鄉,鄰近多為田地、菜園及零星住家,商業機能不發達等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及系爭建物使用現況為住家等情狀,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至第107頁),故本院認依如附表一相對應「占用土地」欄所示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3至被告各自因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上開坐落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經核算後,被告3至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一「合計」欄及「K」欄所示。

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3至被告給付自108年8月17日起至109年6月3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在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範圍內;

及請求被告3至被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變更(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建物坐落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日止,各自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在如附表一「K」欄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3至被告給付自108年8月17日起至109年6月3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該等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3至被告就如附表一相對應「合額」欄所示金額,給付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變更(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附表一相對應「J」欄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求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

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如主文第3項至第4項所示內容之判決,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前揭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4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提供主文第7項至第9項所定相對應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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