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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呂晟瑋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朱一品律師
謝亞哲律師
被 告 潘鋒蒔
潘玟靜
潘再添
潘慶蒼
彭鈺樺
吳文壹
吳佳洲
吳淑芬
吳華容
潘盈秀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景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
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
旨在使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所發生之紛爭,能由耕地所在地,且較易明瞭實際情形之耕地租佃委員會,查明真象,依據法令循一定程序而為適當之處理,期使行政部門與司法機關相互合作,以貫徹土地政策之推行,並利於發現真實,俾租佃爭議得以妥適獲得合理解決,藉杜紛爭,減輕訟案及促進租佃和諧與保護佃農權益。
此為起訴所必備之要件,如有違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參照)。
又所謂租佃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舉凡租期屆滿、違法轉租、積欠租金、不自任耕作、返還租賃物、應付違約金或損害金,以及租賃關係之存否所發生之爭議均屬之。
如出租人基於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或租期屆滿等原因致原訂租約失效而使承租人成為無權占有者,仍不失為租佃爭議。
此與地主與佃農間本無租佃關係存在,僅因佃農單純侵奪占有之無權占有,截然有別。
否則在地主與佃農本有租佃契約之情形下,出租人如欲收回耕地,僅須主張本於租約失效後之無權占有,即可謂非租佃爭議,而得規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定起訴前應經調解、調處程序之適用,則該條規定豈非形同虛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耕地租佃契約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內政部所頒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條規定乃行政機關管理上之措施,苟當事人間於租約期滿後,同意繼續租賃關係,雖未申請續訂租約,亦不因原租約被註銷,而當然否認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訴外人潘金發(下逕稱其名)於不詳時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4、B1、B2、C1至C4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鐵皮雨遮、竹林雨遮等建物及地上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號,下合稱系爭建物及地上物,面積合計412.11平方公尺)。
嗣潘金發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過世後,被告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又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其父呂學嘉(以下逕稱其名)雖與潘金發就系爭土地簽訂私有耕地租約(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以下簡稱系爭三七五租約),然系爭三七五租約業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因未經出租人及承租人申請收回或續訂租約,而由宜蘭縣三星鄉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不存在系爭三七五租約。
又縱認系爭三七五租約不因前揭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而不存在,但該租約亦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而無效,是被告已無占用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坐落前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致妨害原告就系爭277、279、280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告並因此受有占有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坐落之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4、B1、B2、C1、C2、C3、C4地上物(面積共計412.11平方公尺)拆除,並連帶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民事辯論意旨續狀附表7-2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潘金發與原告之父呂學嘉就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嗣潘金發、呂學嘉陸續過世後,即由兩造各自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當事人地位,且系爭三七五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屆期後,伊等雖漏未向三星鄉公所申請辦理續訂租約登記,惟被告潘再添均有囑其配偶陳秋美按期將地租匯入原告帳戶,且原告收到該等款項後亦未表示反對繼續租賃關係之意思,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存有耕地租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四、查兩造就其等各自之被繼承人潘金發、呂學嘉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三七五租約乙節,並不爭執,復有宜蘭縣三星鄉公所109年7月28日三鄉民字第1090009855號函所附系爭三七五租約租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6頁),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已因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註銷而不存在,又縱使存在亦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而無效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意旨,自屬租佃爭議之一種,此與地主與佃農間本無租佃關係存在,僅因佃農單純侵奪占有之無權占有,截然有別,自應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調解、調處程序。
然原告於起訴前未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不合程式,且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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