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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石沁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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