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8,訴,494,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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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吳昱凱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戴素珠
訴訟代理人 陳玉琇
被 告 吳日興
訴訟代理人 王淑貞
被 告 吳日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璧秋律師
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請求被告塗銷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吳浴沂後,再登記予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吳佳玲、吳林菊子公同共有,嗣就上開塗銷及登記之標的增列宜蘭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被告並無爭執,本院准予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位於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開蘭一段 68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祖父吳浴沂所有,但吳浴沂於生前在民國106年1月前即患有阿茲海默症或失智症,達重度失智失能狀態,而喪失處理財產事務之能力,被告吳日興、吳日金竟於107年8月31日藉被告吳日興任職於地政事務所之便,利用吳浴沂失智取得其印鑑證明,再以該印章及印鑑證明作成107年9月12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以贈與為原因,於107年10月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至被告,由被告二人各取得二分之一。

惟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法律行為,並非吳浴沂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原告以吳浴沂之代位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及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吳浴沂後,再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二人、訴外人吳佳玲及吳林菊子公同共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移轉,包含委託代書辦理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登記、辦理上開不動產登記申辦印鑑證明,均由吳浴沂親自辦理。

吳浴沂於生前並未患有阿茲海默症,亦無因輕度失智而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並未喪失處理財產事務之能力,自無意思表示無效之情形。

其因自由意志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二人,自應予以尊重。

吳浴沂之所以於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二人,而不願至其死亡時,留待原告及訴外人吳佳玲繼承,實係於吳日生(吳佳玲之父)、吳日昌(原告之父)去世後,其配偶及子女未盡孝道罔顧人倫,致吳浴沂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

因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原為吳浴沂所有,其繼承人為配偶吳林菊子、孫原告(父吳日昌,已死亡)、子被告二人、及孫吳佳玲(父吳日生,已死亡)。

然吳浴沂生前於107年10月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2人,登記原因為107年9月12日之贈與,嗣吳浴沂於108年3月26日自然死亡等情均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為證,復有宜蘭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8日宜地壹字第1080008423號函及附件資料可參(調字卷第111至131頁)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吳浴沂所為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吳浴沂生前羅患失智症,且自 106年起即已嚴重到無法識別方向,而喪失處理事務之能力,並提出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附醫)診斷證明書所載:「失智症」之紀錄為證(調字卷第 31頁)。

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期為108年2月21日,在吳浴沂為上開行為之後,難以做為吳浴沂在107年9月12日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0月1日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時已處於失智狀態之證據。

㈢、原告又主張陽大附醫病歷載有:「can't find the wayhome after going out recently」(外出後隨即無法辨別回家的路)(調字卷第 33頁);

又依陽大附醫109年2月27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90001585號函,關於吳浴沂何時在陽大附醫就診阿茲海默症,經醫師回覆:「吳君(即吳浴沂)於105.08.09門診時,提及離家後有無法返家之情形。

於 105.8.15經臨床心理師評估為輕度失智(CDR=1),之後規律至門診追蹤,106.11.02 CDR=1,107.10.04 CDR =3已達重度失智」(本院卷一第297頁),足證吳浴沂重度失智,已無辨識能力等語,惟查: 1、證人即回覆上開函文之醫師朱復興於本院證稱:CDR得分1分代表輕度失智,但無法按照該分數輕度失智而判定是否為阿茲海默症或其他類型, CDR只能代表病人有輕度失智,無法判斷是那種類型的失智。

輕度失智為 CDR量表之分數,只能說病人有失智症,無法以該分數套用在病人身上來判斷病人有那些狀況,仍須依照病人家屬觀察及陳述病人情形,來決定病人有那些失智現象。

評量分數僅能代表病人測驗時有輕度失智,無法單純以評量分數判斷病人在其他時間的心智狀況。

依據106年1月25日病歷記載,病人症狀是找不到路回家,這是家屬在門診時陳述,病歷上做了這個紀錄,並沒有再提到其他失智相關症狀。

後續門診紀錄登載主要是頭暈、走路不穩,病人或家屬並沒有提到其他失智症狀,如果有一定會登載上去。

病歷中關於病人無法找到回家的路等記載,都是106年1月25日該次家屬之陳述。

很多失智症病人症狀可能時好時壞。

測定時會由專業的臨床心理師施測。

從病歷上看,病人每次來測驗失智程度原因,是為了申請殘障手冊或巴氏量表,因為申請外籍看護及身心障礙手冊都需要 CDR分數,都是以 CDR分數做依據,所以每次去做測驗都是因為病人需要這二項其中一樣,而測定的分數無法看出病人在日常生活有什麼障礙。

依照病人罹患的疾病、病人年齡判斷,由CDR1分輕度變成CDR2分中度,一般病程平均約 5年,從CDR2分中度變成CDR3分重度,平均約 2年。

病人105年跟106年分數都是1分,代表病人還是在輕度失智的範圍。

107年9月18日門診病歷,主訴部分有寫病人係為了巴氏量表來門診,因為病人要申請外籍看護,需要巴氏量表,所以證人為病人重新安排MMSE跟CDR的測驗。

107年10月9日病歷上登載CDR變成3、MMSE變成6,這是臨床心理師製作的報告,坦白說有點可能是為了取得巴氏量表所呈現出來的現象,很常見,就是成績變得特別差,而且有點快,不符合一般平均變化的時間,也就是沒有經過中度的階段直接變成重度。

醫師是依據臨床心理師的分數而填寫巴氏量表,最後評定為 3分,就是重度的意思。

但本件病人並不是因為病情惡化,而是為了申請巴氏量表才安排測驗,測驗結果就如病歷上記載。

107年10月9日是為了巴氏量表填寫,送件到縣政府申請外籍看護,上面記載病人坐著輪椅進來,CDR檢查結果是3分。

病人之前沒有坐輪椅回診。

107年9月份病人及家屬表明為了取得巴氏量表而請求安排 MMSE、CDR評量,依證人印象,病人應該沒有出現新的明顯症狀,如果有證人一定會登載在病歷上。

107年9月18日系爭病人為了申請巴氏量表請求安排重新進行MMSE、CDR檢測時,有關病人失智症之症狀仍然為第一次門診即106年1月25日系爭病人家屬所稱,病人無法找到回家的路而已。

107年2月18日斷層掃描之結果,臨床判斷是血管性失智症,而非阿茲海默症。

血管性失智症的變化是階梯式變化,有一段時間會很穩定,但有一天有突發事故,例如中風、身體感染或疾病,就會突然變壞,然後再維持一段時間平穩狀態,又有一天身體變化或狀況,就會跟著變壞,就像下階梯一樣。

而阿茲海默症是拋物線的弧形,是漸進式的變壞,不會突然變化,家屬的描述都是越來越差,不會出現最近表現非常差這樣的描述。

病人在107年8月間之心智狀態是否可處理辦理印鑑證明或可否處理移轉不動產行為,醫師無法得知,因為失智症可能時好時壞,特別系爭病人是血管性失智症,會維持一段很長時間的穩定後才變壞,無法確定在該時間點病人有沒有辦法做這些事情,必須依靠在場之家屬或承辦人判斷。

病人在做上面那些事情的當下,認知功能及心智功能如何。

量表僅能證明製作時之情形,無法代表所有日常生活等語。

2、經查,證人朱復興自 102年起在陽大附醫擔任神經內科主治醫師,長期固定在該院神經科容門診為吳浴沂診治,有其證述內容及陽大附醫109年2月27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90001585號函所附之病歷可稽(本院卷一第299至347頁),其證述內容當屬客觀可信。

依其證述內容,僅足以認定吳浴沂於 105年8月15日經臨床心理師評估為輕度失智(CDR= 1)之事實。

3、依證人朱復興證述內容可知,於107年9月18日吳浴沂係為了巴氏量表至醫院門診,經重新安排MMSE與CDR測驗,107年10月9日病歷上登載CDR為3(重度失智)及MMSE為6,可能是為了取得巴氏量表所呈現出來的現象,與失智症一般平均變化的時間不符。

據此,被告抗辯是107年10月9日病歷上重度失智之判定結果,較吳浴沂實際狀況嚴重等語,應屬有據。

4、綜上,吳浴沂於107年10月4日施測結果CDR =3,雖依此數值已達重度失智,然依證人朱復興證述,與吳浴沂實際心智情形不同,且無法依此結果判斷吳浴沂是否可處理財產事務或可否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仍應依在場之家屬或承辦人所見現場情形判斷。

是原告所舉陽大附醫病歷及上開回函,尚難證明吳浴沂107年8至10月間為上開行為時處於法效意思欠缺之情形。

㈣、原告主張證人即陽大附醫心理師謝雨樵證實吳浴沂在107年9月時已認不出兒子,可見無法認出被告,也不可能做出贈與行為等語,惟查: 1、證人謝雨樵於本院證稱:107年10月3日施測前未曾接觸過吳浴沂,之後也沒有再與病人接觸或跟進病歷。

施測當時證人評斷病人記憶力不是很好,意識狀態應該是還可以應答。

面談摘要記載「最近半年至 1年間突然退化很多」等內容,可能是家屬當天說病人有這樣的情形,所以證人就記載下來。

實際上是否真的退化,證人無法判斷。

觀察部分記載「認不出兒子」,證人忘記如何得出該觀察結果,實際上會談情形證人已不太記得,但有在會談摘要記載病人不太記得有幾個小孩。

面談摘要記載「記憶嚴重喪失,生日、幾個小孩都記不得,包括太太名字」、「照護負擔大,想要申請移工協助照護」等內容也都依據家屬會談摘要節錄下來。

依照從業的經驗,一般想要申請巴氏量表的家屬,會有在該次失智評估特別表現比較差之情形等語。

2、依證人謝雨樵陳述內容,觀察紀錄所載「認不出兒子」究竟具體內容如何,是指認不出被告或是不記得有幾個小孩,尚難確定。

且證人謝雨樵亦證稱想要申請巴氏量表的家屬,會有在該次失智評估特別表現比較差之情形。

再者,而依證人謝雨樵僅僅一次接觸吳浴沂予以施測,其所得觀察及判斷均係依家屬陳述及吳浴沂之表現,該紀錄又受吳浴沂及其家屬申請巴氏量表之背後動機即取得僱用外籍看護資格之影響,難認其施測結果完全反應吳浴沂實際理解事務能力之狀況。

僅憑紀錄上「認不出兒子」之紀錄,難以推論吳浴沂於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不能辨識其行為內容及行為結果。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㈤、原告主張依上開病歷內容,吳浴沂於106年11月3日之MMSE分數即為14分,已屬非正常之認知功能缺失,至107年10月5日之MMSE分數更僅為 6分,失智病情惡化嚴重,顯已無法為正常具法效性之意見表示,依照失智係不可逆,且乃漸次降低之認知功能,可知當時之認知功能更嚴重下降,故吳浴沂於107年8、9月間,已有嚴重失智症,無能力贈與系爭財產與他人等語。

經查: 1、證人謝雨樵證稱:MMSE就是臨床在用臨床智能評估,有點像快篩病人智力如何,例如定向感、注意力、短期記憶等。

因為MMSE是簡略的測驗,有可能是因為前面注意力不好,沒有聽進去,也有可能是有聽進去,但是無法回憶起來,但MMSE無法判斷病人是那種情形。

基本上MMSE是認知功能的標準,也不是失智功能專用,也可以在急診使用。

目前臨床上MMSE很廣泛作為認知虧損程度的指標,證人不會將之當作唯一參考指標。

同樣是相同分數,但實際認知質量一定不同,從MMSE無法區別差異。

MMSE會因視力、聽力、受測態度而影響結果。

2、證人朱復興證稱:單一面向以記憶力來說要看MMSE,病人MMSE從17分到14分的確是記憶力在退步,但記憶力退步不代表生活日常會出問題,要看每個評量表出現的各個分數,施測當時家屬陳述病人在日常生活的狀態。

認知功能評估量表第一個就是 MMSE,我們稱為簡易心智量表,一定會搭配CDR,因為我們會 2個搭配一起看,沒有辦法單獨只看MMSE,因為 MMSE只代表記憶力不好,CDR代表生活日常行為能力等狀況,包括記憶力, MMSE是對病人施測,CDR是詢問病人家屬,所以這個資料是代表認知功能異常。

失智症的記憶力不好是無法學習新的東西,但舊的記憶還在,只是會慢慢流失,但流失速度或流失何段記憶要看病人情形,越久的事情會越慢流失,但是近期的早餐吃了什麼,可能馬上就會忘記,但是比較久遠的事情可以交代的很清楚,但這與病人是否可以做日常生活交易沒有直接關係,要看當場病人認知功能判斷,無法依記憶力好不好判斷。

3、從而,依證人謝雨樵、朱復興之證述,無從依MMSE分數高低來判斷吳浴沂之心智狀況。

原告執此做為吳浴沂於行為時無法效意思之依據,亦不可採。

㈥、原告又主張,依陽明醫院所提供之病歷,吳林菊子於105年8月15日陪同就診時,以配偶身份提供吳浴沂之日常生活狀況,勾選吳浴沂之情況為:不能記住最近發生的事情、不能記住重要事情的細節、不太能處理太複雜的事務(如選舉、拜拜)、處理小額金錢的計算能力部分喪失、出外買東西有人陪即可、財務處理能力有人陪即可、獨立勝任家庭外的事務有困難、對最近事物時常遺忘及影響日常活動等(本院卷一第309至313頁)。

於106年11月2日評量時則勾選:對事件發生的時間先後關聯有困難、處理小額金錢的計算能力嚴重喪失、出外買東西完全不能、財務處理能力大部分不行、讀或寫有困難、嚴重記憶喪失、無法記得新事物(本院卷一第325至329頁)等語,益見吳林菊子亦向醫院陳稱吳浴沂日常生活中已有失智症狀,且日漸嚴重。

惟查: 1、依吳林菊子勾選上開評量表單及綜合其他檢查結果,經醫師判定吳浴沂於105年8月15日、106年11月2日為輕度失智狀態。

然依證人朱復興之證述可知,評量分數僅能代表病人測驗時有輕度失智,無法單純以評量分數判斷病人在其他時間的心智狀況。

2、況證人吳林菊子於本院證稱:吳浴沂在 107年間頭腦還是很清楚,能正確辨認原告、被告。

吳浴沂過世前,他的錢都是他自己處理,吳浴沂生病時,錢也是他付的。

吳浴沂之前有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把土地處理一下,後來吳浴沂說已經告訴被告要處理土地好多次,為何到現在還沒有辦完,被告就說不清楚吳浴沂是否是認真的,證人才叫被告去辦理,吳浴沂就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

打電話時,吳浴沂清楚名下有幾筆不動產。

之前也表示名下土地都要贈與給被告二人,因為吳浴沂說吳佳玲和原告都沒有來看過吳浴沂夫妻,也很少與他們往來。

之前吳日昌的兒子6、7年前過世時,證人去靈堂,原告母親還叫原告把證人請出靈堂,不讓證人進去。

吳浴沂載證人過去,回去之後還罵說怎麼這麼過份。

吳浴沂為了將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時,證人在場,戶政事務所的小姐有問吳浴沂要辦理何事,吳浴沂有說是要辦理土地過戶。

吳浴沂過世前說要把保險受益人變更為吳日興、吳日金,保險公司的人有到家裡跟吳浴沂辦理變更。

106、107年間,吳浴沂意識沒有變得比較不清楚等語。

是被告抗辯吳浴沂於為本件行為時意思能力正常,尚非無據。

㈦、原告又主張被告吳日興在戶政事務所上班,明知吳浴沂已有失智情形,卻仍讓該機關在107年8月31日發給印鑑證明,請領印鑑後始於107年9月12日發生本件贈與移轉,與一般過戶程序先行找妥代書再領取印鑑證明之情形不同,均有異於常情等語。

經查: 1、證人陳志宏即受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於本院證稱:委辦過戶前,不認識吳浴沂及原告。

證人知道被告要辦過戶後,告知被告吳日興所有權人本人一定要到場, 107年9月4日上午10時45分被告吳日興帶吳浴沂本人到、證人辦公室辦理委任手續,吳浴沂本人親自在委任文件上簽名、蓋手印。

因為本件吳浴沂本人表達能力程度不像正常人那樣流暢,所以為了避免事後有爭議,有請吳浴沂簽委託書。

受委託過程中有與吳浴沂交談,證人以身分證字號與他核對是否本人,吳浴沂口語表達不是很流暢,但是表達意思清楚,所以證人直接以問題詢問吳浴沂是否要把土地過戶給吳日興、吳日金,吳浴沂說「有」,點頭表示同意。

證人受委託辦理之 6筆土地、1筆房子,因其中有2筆所有權狀遺失,證人有請吳日興帶吳浴沂本人到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權狀,地政事務所會當場核對本人身分。

核對身分就是要確認本人真意,如果本人意識不清楚,地政事務所就不會受理。

資料顯示吳浴沂在107年9月27日有到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權狀,但因為要公告時間,期間他們已經找到舊的權狀,所以就將撤回補發權狀的申請,就將此切結書還給代書事務所,切結書上有吳浴沂本人簽名。

申請補發權狀、印鑑證明部分,證人有跟被告建議,說因為吳浴沂是有能力、有意識可以正常表達,可是還不到正常人的程度,印鑑證明最好請吳浴沂本人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因為戶政也會核對他的身分,就地政也會核對他的身分一樣等語,復有證人陳志宏所提出之委託書乙份佐證(本院卷一第291至293頁)。

2、證人陳志宏與被告前未曾有業務往來,僅受託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

依證人陳志宏之證述,委託代書辦理土地過戶事宜與申請印鑑證明並無何慣例上先後時間之關係,且印鑑證明由吳浴沂本人前往請領亦為證人陳志宏之建議,難認有何不合常情之處。

又依證人陳志宏之證述,吳浴沂於委託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時確能表達其意思。

是被告抗辯吳浴沂係於意思清楚上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應有所據。

3、至原告主張被告吳日興明知吳浴沂已有失智情形,仍使戶政事務所發給印鑑證明,及證人陳志宏早知吳浴沂之意思能力未達正常人程度,卻仍代辦過戶程序,乃為脫免之證詞等語,未據舉證證明,難以遽採。

㈧、原告主張吳浴沂在失智狀態,依慣例而行,應會依各脈均分財產,本件贈與違反臺灣一般都是以每房分配遺產之習慣,顯非吳浴沂所為等語,然查: 1、父母處理個人財產之方式甚多,未必均以每房均分之方式處理,在臺灣農村社會或鄉村地區,亦多有僅贈與或分配與男性之情形。

父母依個人偏好或與子孫相處情形而為多寡不一之分配,亦屬常見,此為公知之事實。

2、況被告抗辯吳浴沂之所以於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二人,而不願至其死亡時,留待原告吳昱凱及訴外人吳佳玲與被告二人共同繼承,係因吳浴沂之長子吳日生與越南配偶陳氏紅為取得吳日生之勞保給付,先後多次對吳浴沂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又對吳浴沂、吳林菊子及吳佳玲提供扶養照顧之被告吳日興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嗣又為將吳日生生前與兄弟共同自祖母吳林阿綢所贈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請求分割,而對相關共有人提起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390號、104年度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67號判決影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度偵字第169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855號處分書影本、本院105年度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影本各1件為證(調字卷第201至271頁)。

另原告甚少探視吳浴沂,少有往來,吳浴沂因而僅將土地贈與被告二人等情,亦有證人吳林菊子前開證述可參。

是被告抗辯基於上開原因,吳浴沂不願將財產分配與該房,尚屬有據。

原告主張吳浴沂所為不符常情,亦無理由。

㈨、況查,被告答辯稱吳浴沂曾於107年8月31日親赴礁溪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 107年9月4日委由陳志宏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登記予被告二人、107年9月27日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及於 107年7月25日、同年8月13日、12月3日自行至礁溪鄉農會提領或存入現金,甚至在其去世前一周,請新光人壽保險辦理保險契約內容之變更,有礁溪鄉戶政事務所108年11月18日礁鄉戶字第1080002534號函(本院卷一第 99頁)及證人陳志宏之證述可以佐證,並提出吳浴沂礁溪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 87至91頁)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27至 229頁)等件為證。

是被告抗辯吳浴沂至其去世前,均未喪失認知功能,不但對於事務具理解及溝通能力,具有處理財產事務之能力,可信為真。

從而,其所為本件贈與及土地所有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應屬於出於本意無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吳浴沂於為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時有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其依民法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及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吳浴沂後,再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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