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起訴時,原亦以訴外人鄭聰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三、本件被告吳美、蔡素珠、陳王彩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㈠、原告自96年11月起擔任系爭寺廟之住持兼執事,因日益年邁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㈢、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系爭寺廟間住持之委任關係存在。⒉
- 二、被告方面:
- ㈠、被告陳麗琴則以:簽立系爭約定書當日(即104年7月12日)
- ㈡、被告陳飛龍、許阿園、蔡素珠、陳王彩月則以:原告已於10
- ㈢、被告陳飛龍則以:
- ㈣、被告吳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三、兩造之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92至93頁):
- ㈠、原告與被告陳飛龍於104年7月12日簽立系爭約定書(見本院
- ㈡、關於系爭寺廟之組織、管理等事項,系爭章程(見本院卷第
-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見本院卷㈡第93頁):
- ㈠、系爭辦法之位階為何?系爭辦法第17條規定之效力為何?原
- ㈡、系爭寺廟是否於104年7月12日召開執事會議決議同意由被告
- ㈢、依系爭章程及相關法令,被告陳飛龍是否具系爭寺廟住持之
- ㈣、系爭寺廟是否於104年7月12日召開執事會議決議同意由被告
- ㈤、依系爭章程及相關法令,被告陳飛龍、陳麗琴、吳美、許阿
- 五、綜上所述,原告業於系爭會議辭任系爭寺廟住持,原告與系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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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曾麗榮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陳飛龍
訴訟代理人 朱武獻律師
被 告 陳麗琴
吳美
許阿園
蔡素珠
陳王彩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身分資格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麗琴、被告吳美、被告許阿園、被告蔡素珠、被告陳王彩月與毘盧寺間執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麗琴、被告吳美、被告許阿園、被告蔡素珠、被告陳王彩月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 108年10月28日起訴時,原亦以訴外人鄭聰明為被告,請求確認鄭聰明與毘盧寺(下稱系爭寺廟)間執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惟鄭聰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9年4月11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 391頁)。
而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係基於鄭聰明與系爭寺廟間執事之委任身分關係而提起,因鄭聰明死亡後,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其繼承人無從承受其訴訟,自應另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647號民事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伊原為系爭寺廟之住持兼執事,於民國104年7月12日就系爭寺廟管理及安養事宜與被告陳飛龍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原告委任陳飛龍擔任系爭寺廟名義上住持。
伊尚未依宜蘭縣寺廟神壇管理辦法規定辭任,亦未召開執事會議表決同意由陳飛龍擔任系爭寺廟之住持,陳飛龍竟製作不實會議記錄,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變更系爭寺廟登記證及執事名冊,致伊與陳飛龍為系爭寺廟之住持身分及被告陳飛龍、陳麗琴、吳美、許阿園、蔡素珠、陳王彩月、訴外人鄭聰明(下合稱陳麗琴等 7人)執事身分是否存在不明確。
則兩造與系爭寺廟間究有無住持或執事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在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吳美、蔡素珠、陳王彩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6年11月起擔任系爭寺廟之住持兼執事,因日益年邁,故期待系爭寺廟未來能由戒律威儀圓滿之比丘按次第熟悉管理寺廟。
時經訴外人吳玉屘引薦陳飛龍,原告為使陳飛龍熟悉寺務,遂於104年7月12日就系爭寺廟管理及安養事宜與陳飛龍簽立系爭約定書,約定原告委任陳飛龍擔任系爭寺廟名義上住持,將部分寺務委託陳飛龍管理,由被告蔡素珠、訴外人鄭聰明、被告陳麗琴、訴外人黃洪清、黃阿蘭、王燈賢等人在場見證,並於當日將約定內容轉知系爭寺廟之執事。
系爭寺廟為管理人制之寺廟,住持辭任應依宜蘭縣寺廟神壇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7條規定提出辭職書經信徒大會或信徒代表大會決議,原告尚未依前揭規定辭任住持,辭任應屬無效。
又104年7月12日當日雖有執事前來系爭寺廟,惟未實際召開執事會議表決同意由陳飛龍擔任系爭寺廟之住持,尚未符合宜蘭縣礁溪鄉系爭寺廟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7條選任住持之程序規定,當日亦未提及新增陳麗琴等 7人為系爭寺廟之執事,陳飛龍竟製作不實會議記錄,並於製作會議記錄前要求執事於簽到簿簽名,嗣執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變更系爭寺廟登記證及執事名冊,致原告與陳飛龍為系爭寺廟之住持身分及陳麗琴等 7人為系爭寺廟之執事身分是否存在不明確,爰依法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系爭章程未就系爭寺廟住持辭任做出規定,自得依系爭辦法為補充,原告辭任住持未依系爭辦法第17條規定經信徒大會或信徒代表大會決議,辭任無效。
又原告 104年辭任系爭寺廟住持時,僅提供辭職書(見本院卷㈠第 235頁,下稱系爭辭職書)予吳玉屘辦理系爭寺廟住持變更事宜,從未向委任原告擔任系爭寺廟住持之委任人通知辭職,自未發生辭職之效力。
⒉104年7月12日召開之執事會議係由當時不具系爭寺廟住持身分之陳飛龍召集並擔任會議主席,違反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規定,該次執事會議之召集、開會程序不合法,自不生效力。
⒊系爭寺廟為信徒組成之非法人團體,辭任住持應向全體信徒為意思表示。
原告未於104年7月12日向全體執事或全體信徒表示辭任系爭寺廟住持,而吳玉屘雖對外表示陳飛龍將至系爭寺廟擔任住持,惟吳玉屘於系爭寺廟並無任何職務,亦不具任何身分,其陳述個人意見不具法律效力,亦不得據以認定原告已向全體執事通知辭任系爭寺廟住持身分。
⒋系爭約定書為原告以系爭寺廟住持身分代表系爭寺廟與陳飛龍簽立,並非原告與陳飛龍之私人約定。
其真意係原告將部分寺務委託陳飛龍處理,並非完整之住持身分,況陳飛龍並非原告之徒弟,亦不符合師徒繼承之住持產生方式。
原告實質上未要辭任住持,故未移交系爭寺廟財產或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予陳飛龍,此亦為陳飛龍所明知,陳飛龍始干冒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偽造文書罪責,以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辦理權狀補發,並聲請變更不動產管理人為伊名義。
㈢、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系爭寺廟間住持之委任關係存在。⒉確認陳飛龍與系爭寺廟間住持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⒊確認陳麗琴等7人與系爭寺廟間執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麗琴則以:簽立系爭約定書當日(即104年7月12日),原告口頭宣布聘請陳飛龍任系爭寺廟弘揚佛法之住持,不涉及管理寺產之事務。
104年7月12日未實際召開系爭寺廟執事會議,亦未表示將新增陳麗琴等 7人為系爭寺廟執事,僅係邀請其等至系爭寺廟居住。
迄 104年11月中旬,陳飛龍始經晉山程序成為系爭寺廟名義上之住持,嗣後陳飛龍召開執事會議才告知伊為系爭寺廟執事。
104年7月12日至108年9月間,系爭寺廟僅召開 2次執事會議,舊有執事均不在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飛龍、許阿園、蔡素珠、陳王彩月則以:原告已於104年4月3日辭任系爭寺廟住持,嗣於 104年7月12日與陳飛龍簽立系爭約定書表示欲換比丘當住持,經執事會議決議,並有被告蔡素珠、被告陳麗琴、訴外人黃洪清、黃阿蘭、王燈賢、鄭聰明等人在場見證,原告稱其未辭職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飛龍則以:⒈系爭章程就住持辭職之規定付諸闕如,而住持與寺廟間為委任關係,自應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
宜蘭縣寺廟神壇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為自治規則,既非法律,亦非經授權之法規命令,自不得限制寺廟神壇及相關人員之權利。
系爭辦法第17條規定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牴觸而無效,又憲法第13條保障範圍包含宗教結社之自由,就其內部組織結構享有自主權,系爭寺廟未設有信徒大會或信徒代表大會,非法所不許,系爭辦法僅為輔助性、補充性之規定,系爭章程既已明訂執事會為系爭寺廟最高意思機關,系爭辦法第17條於系爭寺廟並無適用之餘地。
是原告於 107年4月3日提出其親自簽名之系爭辭職書(見本院卷㈠第 235頁)於系爭寺廟,依民法之規定,自斯時起已生終止委任之效力,原告為系爭寺廟之住持資格不存在。
⒉系爭寺廟 104年執事會議簽到簿(下稱系爭簽到簿)載明由原告擔任主席,並經原告、訴外人陳阿菜、劉雲君、林簡純子、林玉鳳、陳玟璇代陳呂阿純簽名於其上;
宜蘭縣礁溪鄉系爭寺廟 104年執事會議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亦載明原告擔任主席,通過聘請陳麗琴等 7人為系爭寺廟執事、遴選陳飛龍為系爭寺廟負責人二提案,是系爭寺廟於 104年 7月12日召開執事會議決議同意由陳飛龍接替原告擔任系爭寺廟住持,並決議同意陳麗琴等7人擔任系爭寺廟執事。
既事實上有執事會議並已做成決議,召集程序或會議過程縱有瑕疵,亦不影響其效力。
⒊陳飛龍於82年已剃度出家為僧,屬系爭章程第7條所稱之「出家僧眾」,且陳飛龍於104年2月底即居住於系爭寺廟,陳麗琴等7人則分別自104年2月底及3月初居住於系爭寺廟,並分擔系爭寺廟各項寺務,均具備系爭章程第5、7條規定擔任系爭寺廟住持及執事之資格。
⒋吳玉屘為系爭寺廟信徒,並受陳飛龍及原告委託準備104年7月12日執事會議之開會資料,原告向吳玉屘提辭職書,自生辭任之效力。
⒌系爭約定書為原告與陳飛龍間私人之約定,約定之內容違反系爭章程第8條之規定,對系爭寺廟不生效力。
⒍陳飛龍任系爭寺廟住持已近5年,寺務繁重,且年事漸長,欲改由他人擔任住持,遂著手整理文件以便日後交接,因遍尋不著系爭寺廟不動產權狀,始委由吳玉屘辦理權狀補發並申請變更不動產管理人。
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吳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92至93頁):
㈠、原告與被告陳飛龍於104年7月12日簽立系爭約定書(見本院卷㈠第17、18頁),約定原告指派被告陳飛龍為系爭寺廟住持,由被告蔡素珠、被告陳麗琴、訴外人鄭聰明、黃洪清、黃阿蘭、王燈賢等人在場見證。
㈡、關於系爭寺廟之組織、管理等事項,系爭章程(見本院卷第29、30頁)及宜蘭縣寺廟神壇管理辦法(即系爭辦法)載有相關規定。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見本院卷㈡第93頁):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為系爭寺廟之住持兼執事,於104年7月12日就系爭寺廟管理及安養事宜與陳飛龍簽立系爭約定書,約定原告委任陳飛龍擔任系爭寺廟住持,由被告蔡素珠、訴外人鄭聰明、被告陳麗琴、訴外人黃洪清、黃阿蘭、王燈賢等人在場見證等情,業據其提出宜蘭縣礁溪鄉寺廟變動登記表、宜蘭縣寺廟登記證、系爭約定書、系爭簽到簿、系爭會議記錄、系爭寺廟執事會名冊、系爭章程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至30頁),至原告主張其未辭任住持、系爭寺廟104年7月12日未召開執事會議聘請陳麗琴等 7人為執事、遴選陳飛龍為住持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系爭辦法之位階為何?系爭辦法第17條規定之效力為何?原告是否合法辭任系爭寺廟住持?㈡、系爭寺廟是否於104年7月12日召開執事會議決議同意由被告陳飛龍接替原告擔任系爭寺廟住持?㈢、依系爭章程及相關法令,被告陳飛龍是否具系爭寺廟住持之資格?㈣、系爭寺廟是否於104年7月12日召開執事會議決議同意由訴外人鄭聰明、被告陳飛龍、陳麗琴、吳美、許阿園、蔡素珠及陳王彩月擔任系爭寺廟之執事?㈤、依系爭章程及相關法令,被告陳飛龍、陳麗琴、吳美、許阿園、蔡素珠及陳王彩月是否具系爭寺廟執事之資格?茲析述如后:
㈠、系爭辦法之位階為何?系爭辦法第17條規定之效力為何?原告是否合法辭任系爭寺廟住持?⒈查,系爭辦法係依地方制度法頒定之自治規則,有宜蘭縣政府109年6月23日府民禮字第109009835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3頁)。
⒉系爭辦法第17條固規定:寺廟負責人之辭職應以書面提出,管理人制(住持制)由信徒大會或信徒代表大會決議等內容。
惟涉及人民基本權利限制之事項,應由立法機關依法律之,不得以自治法規取代法律,除法律特別授權外,地方自治團體不得以自治規則限制人民基本權利,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規定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以自治條例定之,即為明證(參周佳宥,自治規則與法律保留,月旦法學教室第166期,105年8月,頁8)。
依司法院釋字第 573號解釋意旨,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就同條例第3條各款所列以外之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及法物,規定須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未顧及宗教組織之自主性、內部管理機制之差異性,以及為宗教傳布目的所為財產經營之需要,對該等寺廟之宗教組織自主權及財產處分權加以限制,妨礙宗教活動自由已逾越必要之程度。
本件系爭辦法第17條就寺廟負責人辭職方式、程序之限制,顯係不當限制宗教組織自主權,且以自治規則取代法律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顯屬違憲。
另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辦法第17條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契約任意終止權規定已有不符,且未以自治條例為之,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當限制宗教自由,顯與法律、憲法牴觸,依前揭規定,自屬無效。
⒊按寺廟管理人之聘任契約,性質上屬委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應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終止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
查,原告與被告陳飛龍於104年7月12日簽立系爭約定書(見本院卷㈠第17、18頁),約定原告指派被告陳飛龍為系爭寺廟住持,由被告蔡素珠、被告陳麗琴、訴外人鄭聰明、黃洪清、黃阿蘭、王燈賢等人在場見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系爭寺廟於104年7月11日前在任之執事為原告(兼住持)、陳阿蔡、劉雲君、陳呂阿純、林玉鳳、林簡純子等6人(下稱原執事陳阿菜等6人),有系爭寺廟執事會名冊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頁),復觀諸系爭寺廟104年7月12日執事會議簽到簿(見本院卷㈠第 19頁;
第237頁,即系爭簽到簿),其上載有原執事陳阿菜等 6人法名、法號之簽名,其中陳呂阿純簽到部分雖由他人代簽其法號「如意」2字。
惟,陳呂阿純於104年7月12日係由其女陳玟璇陪同前往系爭寺廟,並由陳玟璇代陳呂阿純在系爭簽到簿上簽名,系爭簽到簿上簽到之人當日均在場等節,業經證人即陳呂阿純之女陳玟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56、257頁),堪認系爭寺廟之原執事陳阿菜等 6人均有出席系爭寺廟104年7月12日之執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從而,同日原告於系爭寺廟之執事會議擔任主席報告:欲更換系爭寺廟負責人,並於提案二議案中提出:欲卸下系爭寺廟負責人身分,擬變更負責人等提案內容,該議案並經決議無異議照案通過等節,有系爭寺廟104年7月12日執事會議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233頁,即系爭會議記錄),足見原告業於系爭執事會議中以對話之方式對系爭寺廟全體執事即原執事陳阿菜等 6人,為辭任系爭寺廟住持之意思表示,並經系爭會議決議通過,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第94條規定,原告於系爭會議已合法辭任系爭寺廟住持。
㈡、系爭寺廟是否於104年7月12日召開執事會議決議同意由被告陳飛龍接替原告擔任系爭寺廟住持?⒈查諸系爭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 233頁)提案二載明原告指派被告陳飛龍為系爭寺廟繼任負責人,提請與會執事討論,決議結果為「無異議照案通過」,該會議紀錄並蓋有原告印文等內容。
又參以原告與被告陳飛龍於系爭會議同日簽立系爭約定書,約定原告指派被告陳飛龍為系爭寺廟住持,由被告蔡素珠、被告陳麗琴、訴外人鄭聰明、黃洪清、黃阿蘭、王燈賢等人在場見證等節,有系爭約定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104年7月12日在系爭寺廟內表明指派被告陳飛龍為系爭寺廟新任主持。
⒉又稽諸證人吳玉屘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會議由被告陳飛龍主持,由伊擔任司儀,系爭會議紀錄由伊製作,開會時有將載有系爭會議紀錄 2個提案內容之會議資料提供給出席會議之人,並就 該2案進行提案討論,在場之人均無異議,就鼓掌通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3至415頁);
證人陳玟璇證稱:吳玉屘通知伊要交接,請伊前往簽名,當天主席有吳玉屘、原告,被告陳飛龍也有上臺說話,故不清楚何人為主席,吳玉屘通知開會時就已說系爭寺廟要由被告陳飛龍擔任住持,系爭會議當天吳玉屘也有提及被告陳飛龍要至系爭寺廟擔任住持,被告陳飛龍要提及之後系爭寺廟會裝設電梯給年長之法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6、257頁)。
互核證人吳玉屘、陳玟璇證述內容,堪認原告、被告陳飛龍均參與系爭會議,擔任司儀之吳玉屘有向出席之全體執事表示要由被告陳飛龍接任系爭寺廟住持,被告陳飛龍也上臺說明預計在系爭寺廟安裝電梯,足見系爭寺廟全體執事在系爭會議中已知悉原告指派被告陳飛龍為繼任主持,被告陳飛龍亦於系爭會議以新任住持之姿在向全體執事說明其對系爭寺廟的初步規劃。
再比對系爭會議紀錄與原告所提出系爭寺廟96年11月5日執事會議紀錄,兩者除出席人員是否於會議紀錄上簽名有別外,其餘格式、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 233頁;
本院卷㈡第17頁)。
⒊衡諸常情,若出席之原執事陳阿菜等 6人中對被告陳飛龍接任住持乙事有反對意見者,理應會於系爭會議中表示異議。
然,系爭會議進行過程平順,被告陳飛龍尚於系爭會議中以新任住持身分說明個人對於系爭寺廟設施改善之意見,核與系爭會議記載決議結果無異議照案通過等內容相符,益徵原告指派被告陳飛龍為系爭寺廟繼任住持乙事,業經系爭寺廟全體執事於系爭會議同意。
⒋綜上,系爭寺廟經全體執事同意由被告陳飛龍接替原告繼任為系爭寺廟住持。
㈢、依系爭章程及相關法令,被告陳飛龍是否具系爭寺廟住持之資格?按本寺住持繼承之慣例由原住持指派出家僧眾繼承,並提經執事會議同意。
如無法依慣例產生時,得由派下弟子會同所屬教會依其教規選任之,為系爭章程第7條所明定,是系爭寺廟住持得指派出家僧眾為繼任住持,經系爭寺廟執事會議同意後,即由該人為系爭寺廟繼任住持。
查,系爭寺廟原住持即原告業於系爭會議當日表明指派被告陳飛龍為繼任住持,並經系爭寺廟全體執事以系爭會議同意,復由宜蘭縣政府核發寺廟登記證(見本院卷㈠第23頁),依系爭章程之前揭規定,被告陳飛龍即具有系爭寺廟住持之資格,系爭寺廟與被告陳飛龍間自存有住持之委任關係。
㈣、系爭寺廟是否於104年7月12日召開執事會議決議同意由被告陳飛龍、陳麗琴、吳美、許阿園、蔡素珠、陳王彩月及訴外人鄭聰明擔任系爭寺廟之執事?⒈系爭寺廟於104年7月12日召開系爭會議,由系爭全體執事即原執事陳阿菜等 6人出席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參諸系爭會議紀錄提案一記載:系爭寺廟要新增 7位執事,擬聘請賢明法師(即被告陳飛龍)等 7人為執事,提請與會執事討論,決議結果為「無異議照案通過」,該會議紀錄並蓋有原告印文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 233頁),原執事就原告指派被告陳飛龍擔任繼任住持乙事,並無異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會議紀錄提案一已載明欲聘請包括被告陳飛龍在內之7人為執事,自堪認定原執事陳阿菜等6人亦同意系爭寺廟聘請被告陳飛龍擔任執事。
⒉惟查,系爭會議紀錄除被告陳飛龍外,並未具體記載其餘 6位欲聘任執事之姓名,是出席系爭會議之原執事陳阿菜等 6人是否被告知系爭寺廟欲聘請之執事為被告陳麗琴、被告吳美、被告許阿園、被告蔡素珠、被告陳王彩月及訴外人鄭聰明等6人(下稱新執事陳麗琴等6人),實有疑問。
參諸被告陳麗琴、許阿園及蔡素珠於本院言詞辯論之陳述(見本院卷㈠第261、262頁;
第406至410頁;
第410至412頁),可知系爭會議過程雖有發放書面資料,惟除被告陳飛龍以外,並未介紹、說明欲聘任其他 6位新執事為何人,而該等書面資料為系爭會議之提案內容,業經證人吳玉屘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 418、419頁),而系爭會議紀錄提案一部分僅記載:欲聘請被告陳飛龍等 7人為系爭寺廟執事,並無記載新執事陳麗琴等 6人之姓名、法名或法號,有系爭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233頁),足見系爭會議過程,原執事陳阿菜等6人僅知悉欲聘請之執事包括被告陳飛龍,至於其他6位欲聘任之執事究為何人,則未經書面、口頭或其他方式告知,則系爭寺廟之執事會議即原執事陳阿菜等 6人自無從同意聘任新執事陳麗琴等6人。
⒊綜上,系爭寺廟於系爭會議中,經執事會議同意聘任被告陳飛龍為系爭寺廟執事,然因原執事陳阿菜等 6人未被告知欲聘請之另6名執事為新執事陳麗琴等6人,系爭寺廟之執事會議即原執事陳阿菜等6人自未同意聘任新執事陳麗琴等6人。
㈤、依系爭章程及相關法令,被告陳飛龍、陳麗琴、吳美、許阿園、蔡素珠、陳王彩月是否具系爭寺廟執事之資格?依系爭章程第5條、第12條第4款,經系爭寺廟住持認定居住於系爭寺廟並領有職事之出家眾或在家眾,經執事會議同意後,得為系爭寺廟之執事。
被告陳飛龍經系爭寺廟以全體執事即原執事陳阿菜等 6人同意聘為系爭寺廟之執事,依系爭章程前揭規定,自得合法擔任系爭寺廟之執事,與系爭寺廟間自存有執事之委任關係。
至新執事陳麗琴等 6人,並未經系爭寺廟以執事會議同意聘為執事,縱事後經列名於系爭寺廟之執事名冊(見本院卷㈠第 27頁;
第243頁),亦與前揭章程不符,而不得合法擔任系爭寺廟之執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業於系爭會議辭任系爭寺廟住持,原告與系爭寺廟間住持之委任關係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該等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陳飛龍經原告指派、認定為住持、執事後,經系爭寺廟之執事會議同意,自得擔任系爭寺廟之住持、執事,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寺廟與被告陳飛龍間住持、執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新執事陳麗琴等 6人,並未經系爭寺廟以執事會議同意為執事,均不具擔任系爭寺廟執事之資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寺廟與被告陳麗琴、被告吳美、被告許阿園、被告蔡素珠、被告陳王彩月等 5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證 人 旅費 546元
合 計 17,88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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