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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曾麗榮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鄭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身分資格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亦有明定。
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即應認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鄭聰明與毘盧寺間是否存在執事之委任關係,於民國 108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
而鄭聰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9年4月11日死亡等情,有鄭聰明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91頁)。
因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係基於鄭聰明是否與毘盧寺存在執事之委任身分關係而提起,鄭聰明死亡後,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無人可承受,即其繼承人無從承受其訴訟,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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