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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 告 楊鄭美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被 告 吳正義
陳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附民字第231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正義、被告陳萬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柒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被告吳正義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
被告陳萬福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被告吳正義、被告陳萬福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貳佰捌拾陸萬柒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楊明貴之母。
被告吳正義於民國10 7年3月18日1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路00○0號住處後方廚房內,與訴外人楊明貴在其住處廚房內因故發生口角進而扭打,吳正義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腕挎住楊明貴頸部於廚房牆面,嗣經訴外人柯秀英及高宗文拉開,但兩人又一言不合於廚房門口處再生口角並再度互毆,並持續自後門互毆至住處前門處,後被告陳萬福與訴外人游龍城見狀,三人主觀上雖無致楊明貴於死之故意及預見,惟在客觀上可預見人體之胸部內有心臟此屬人體賴以維生且屬脆弱之重要臟器,如以身強體壯之成年男子三人拳腳群毆重擊,極易造成他人心臟因突遭猛擊,致肋骨骨折、心臟負荷加重而有死亡之虞,亦可預見倘對之持續攻擊傷害,恐致該人身體狀況惡化而有危及生命致生死亡結果之可能,竟猶疏未注意前情,仍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持續拳腳群毆重擊楊明貴,其後吳正義雖已停手站立於馬路旁,但陳萬福、游龍城仍持續拳腳重毆楊明貴,迨楊明貴已不支蹲地猶未停手,前後30分鐘左右(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楊明貴受有左前額 1處 2.5乘2公分之瘀傷頭皮下出血、鼻樑右側1處小擦傷、前頸下部2處小挫傷,最大約達0.5公分,底下肌肉軟組織輕微出血、左腕前部2處小挫傷,最大約達0.5公分、左腕後 1處約0.5公分的小瘀傷、左側第3肋骨側部骨折,伴隨周圍肌肉軟組織出血之傷害,楊明貴於警方到場後,有呼吸困難、腹部疼痛、四肢無力情形,經送醫救治後,因左側肋骨骨折,增加心臟負荷,最後引起心因性休克而於同日17時37分宣告死亡(下稱系爭死亡)。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910元、殯葬費用176,450元、扶養費用701,164元、精神慰撫金 3,000,000元,合計求償3,886,52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886,5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正義、陳萬福等 2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 2人與訴外人游龍城為系爭侵權行為,而生訴外人楊明貴系爭死亡結果之事實,業經宜蘭地方檢察署(原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1766、1890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7年度矚訴字第1號(下稱系爭另案)判處被告 2人共同犯傷害致死罪,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 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堪以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訴外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訴外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共同對楊明貴為系爭侵權行為,致生系爭死亡結果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 2人於同時地共同毆打楊明貴,主觀上顯有意思連絡,客觀上亦屬行為關聯共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原告為楊明貴之母,請求被告 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各項請求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交通費用、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如附表編號 1-1、1-2所示載運訴外人楊明貴之交通費用 3,000元、5,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醫療費用 910元,共計8,910元(計算式:3,000元+5,000元+910元=8,910元),業據提出收款憑證專用證明、杏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3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至25頁),經核屬實,自應予准許。
㈡、喪葬費用部分:
⒈次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訴外人當地之習俗、訴外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之判決)。
惟殯葬費係就遺體保存及殮葬費用等進行必要性判斷,即如:靈堂之裝設、布置及善後處理;
遺體之接運、寄存、防腐及冷藏;
遺體修復、壽衣及化妝;
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
引靈安魂、移靈靈車、扶工;
孝服、紙錢、祭品、訃聞、毛巾等;
誦經、告別式樂隊;
靈堂布置(含鮮花);
營造墳墓或購置靈骨塔位等,並應斟酌訴外人當地之習俗、訴外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⒉原告主張因訴外人楊明貴死亡,合計支出喪葬費用共176,45 0元,並據其提出福佑生命禮儀公司殯葬禮儀價目表、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31頁)。
經查,原告主張支出之喪葬費用 176,450元,為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項目及金額。
並衡諸臺灣地區民間辦理喪葬事宜之風俗,本院認除附表編號2-16圓滿團圓飯6,000元,非收殮及埋葬費用,亦非我國社會習俗所必須,其餘2-1至2-15所示之殯葬費用,徵諸一般社會常情,並未超出合理之範圍,且屬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共計 170,450元,應為可採;
至原告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㈢、扶養費用部分:
原告為 30年12月1日生,現居住於基隆市,於訴外人楊明貴107年3月18日發生系爭死亡結果時,年76歲,已無工作能力,除楊明貴外,尚有3名子女,子女4人均已成年。
依內政部 106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統計結果,原告之餘命為13.04年,106年度基隆市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826元,又訴外人楊明貴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等情,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應負之扶養費用共688,627元【計算方式為:〈22,826×120.00000000 +(22,826×0.48)×(120.00000000-120.00000000)〉÷4=688,627.0000000000。
其中12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04×12=156.48〈去整數得0.48〉)。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訴外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為楊明貴之母,楊明貴因系爭侵權行為不治死亡時年僅52歲,因系爭侵權行為原告痛失愛子,其等所受精神上痛苦自屬甚鉅,原告因而主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查原告未受教育,無財產、所得;
被告吳正義為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為業,一天工資約2,300元,月薪約 30,000多元,離婚,有 3名子女及父母需扶養;
被告陳萬福為國小畢業,從事水泥工為業,月薪 30,000多元,離婚,有2名子女需扶養,名下有房地 5筆,業據被告於另案陳明在卷(見系爭另案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侵權行為發生過程、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原告所受精神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就楊明貴死亡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 20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2,867,987元(計算式為:8,910元+170,450元+688,627元+2,000,000元=2,867,987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吳正義;
於 107年12月3日寄存於被告陳萬福之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第43頁;
本院卷第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 107年12月13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被告吳正義自108年12月11日起;
被告陳萬福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正義、陳萬福連帶給付原告2,867,987元,及被告吳正義自108年12月11日起;
被告陳萬福自 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院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本件雖暫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事實上仍可能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
┌──┬───────┬──┬───────┬──────┬─────────┐
│編號│請求項目 │子編│ 細目 │金額 │證據頁碼 │
│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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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交通費用 │1-1 │107年3月18日救│ 3,000元 │附民卷第23頁 │
│ │ │ │護車費用 │ │ │
│ │ │ │ │ │ │
│ │ ├──┼───────┼──────┼─────────┤
│ │ │1-2 │107年3月21日福│ 5,000元 │附民卷第23頁 │
│ │ │ │園至基殯救護車│ │ │
│ │ │ │費用 │ │ │
│ ├───────┼──┼───────┼──────┼─────────┤
│ │醫療費用 │1-3 │107年3月18日杏│ 910元 │附民卷第25頁 │
│ │ │ │和醫院急診內科│ │ │
│ │ │ │醫療費 │ │ │
│ ├───────┼──┴───────┼──────┴─────────┤
│ │ │小計 │ 8,9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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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殯葬費用 │2-1 │豎靈、靈堂、入│ 102,000元 │附民卷第27至29頁 │
│ │ │ │殮、棺木、棺內│ │ │
│ │ │ │用品、協調、孝│ │ │
│ │ │ │服、法事、奠禮│ │ │
│ │ │ │祭品、陣頭、骨│ │ │
│ │ │ │灰罈、火化 │ │ │
│ │ ├──┼───────┼──────┼─────────┤
│ │ │2-2 │火化費用 │ 9,000元 │附民卷第31頁 │
│ │ ├──┼───────┼──────┤ │
│ │ │2-3 │遺體冷藏 │ 2,450元 │ │
│ │ ├──┼───────┼──────┤ │
│ │ │2-4 │停屍費 │ 300元 │ │
│ │ ├──┼───────┼──────┤ │
│ │ │2-5 │遺體洗身著裝 │ 200元 │ │
│ │ ├──┼───────┼──────┤ │
│ │ │2-6 │遺體化妝 │ 300元 │ │
│ │ ├──┼───────┼──────┤ │
│ │ │2-7 │遺體大殮 │ 200元 │ │
│ │ ├──┼───────┼──────┤ │
│ │ │2-8 │入殮室使用 │ 300元 │ │
│ │ ├──┼───────┼──────┼─────────┤
│ │ │2-9 │家祭室使用費 │ 500元 │附民卷第31頁 │
│ │ ├──┼───────┼──────┤ │
│ │ │2-10│家祭室清潔費 │ 200元 │ │
│ │ ├──┼───────┼──────┼─────────┤
│ │ │2-11│庫錢60箱 │ 6,000元 │ │
│ │ ├──┼───────┼──────┼─────────┤
│ │ │2-12│現場餐點120份 │ 12,000元 │ │
│ │ ├──┼───────┼──────┼─────────┤
│ │ │2-13│毛巾120份 │ 6,000元 │ │
│ │ ├──┼───────┼──────┼─────────┤
│ │ │2-14│水果 │ 3,000元 │ │
│ │ ├──┼───────┼──────┼─────────┤
│ │ │2-15│藥籤功德會法事│ 28,000元 │ │
│ │ ├──┼───────┼──────┼─────────┤
│ │ │2-16│圓滿團圓飯 │ 6,000元 │ │
│ │ ├──┴───────┼──────┼─────────┤
│ │ │小計 │176,4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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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扶養費用 │76歲女性依 106年簡易│ 701,164元 │附民卷第35至37頁 │
│ │ │生命表,平均餘命13.0│ │ │
│ │ │4年,106年基隆市平均│ │ │
│ │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 │ │ │
│ │ │826元,扶養人數為4人│ │ │
│ │ │,依霍夫曼一次給付計│ │ │
│ │ │算。 │ │ │
│ │ │ │ │ │
├──┼───────┴──────────┼──────┼─────────┤
│4 │精神慰撫金 │3,000,000元 │ │
├──┴──────────────────┼──────┼─────────┤
│合計 │3,886,52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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