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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阮金豐
被 告 高士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8萬元,並約定自同年11月5日起,每月5日至少還本5,000元,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截至108年11月5日,未清償任何款項,其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表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8頁),依上揭說明,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118萬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第1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萬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682元
合 計 12,6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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