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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順成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弘穩工程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
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33207973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行清算程序,惟其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第79頁)足憑,是被告之法人格仍屬存續。
而依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被告之登記股東僅有王智弘1 人,故本件應以王智弘為清算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之臺9 線舊新澳隧道及和平隧道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8年9 月21日簽訂工程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文件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G .2約定,被告之施工作業應負起對公眾、行人及車輛交通管理之責任,以確保受施工作業影響之人員安全及衛生。
嗣於98年12月2 日因舊新澳隧道封閉施工,被告將原只供北向行車之新澳隧道調撥為雙向行車時,僅在新澳隧道南端入口處設置交通錐,疏未注意應在該隧道內全段設置明顯分隔雙向通行路線之分向設施,適訴外人陳慶輝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南往北行駛,在該隧道內與訴外人沈仲義所駕駛由北往南行駛之曳引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陳慶輝所有之眼鏡及系爭車輛毀損,並受有左側股骨骨幹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骨折併橈神經受損、右側橈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胸、臉部撕裂傷、左足皮膚缺損併肌腱暴露、左眼視力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嗣陳慶輝以原告為新澳隧道之管理機關,就系爭事故負有國家賠償責任為由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國更㈠字第4 號判決原告應賠償陳慶輝新臺幣(下同)3,349,158 元及法定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已於108 年1 月15日賠償陳慶輝本息合計4,199,294 元。
然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違反上開施工安全規範而發生,依一般條款F.15 約定:「如因承包商(即被告)設置缺失、施工不良、管理不善、工安事件或其他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導致損害賠償責任時,甲方(即原告)對承包商有全部求償權。
…若承包商未能與受害者達成協議,致受害者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時,甲方就所賠償之金額得…向承包商求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賠償陳慶輝之金額。
爰依一般條款F.15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節本、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國更㈠字第4 號判決、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並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雖因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一般條款G.2 約定:「除另有規定外,承包商(即被告)之施工作業應符合契約之要求,並應負起對公眾、行人及車輛交通管理之責任,以確保受施工作業影響之人員安全及衛生…」,F.15約定:「如因承包商(即被告)設置缺失、施工不良、管理不善、工安事件或其他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導致損害賠償責任時,甲方(即原告)對承包商有全部求償權。
…若承包商未能與受害者達成協議,致受害者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時,甲方就所賠償之金額得…向承包商求償」(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
查系爭事故造成陳慶輝所有之眼鏡及系爭車輛毀損,並受有系爭傷害,經原告賠償之金額合計4,199,29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收據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此部分既因被告僅在新澳隧道南端入口處設置交通錐,疏未注意應在該隧道內全段設置明顯分隔雙向通行路線之分向設施而發生,核屬被告違反一般條款G.2 施工安全規範而有可歸責之事由所致,原告自得依一般條款F.15約定向被告求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一般條款F .15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199,2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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