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8,訴,530,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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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楊傑雄
被 告 陳鴻文
陳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鴻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被告陳鴻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陳鴻文、陳素如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良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被告陳鴻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被告陳鴻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陳鴻文、陳素如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良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叁元由被告陳鴻文負擔,如對被告陳鴻文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陳鴻文、陳素如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良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良光分別於民國82年間、84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4 萬、96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均至135 年6 月28日,並陸續由被繼承人陳良光及被告陳鴻文分別向原告借款且辦理抵押權設定內容變更,嗣被告陳鴻文於105 年7 月1 日邀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良光擔任一般保證人,向原告申辦貸款並簽訂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以160 萬元為限,其中關於房屋擔保貸款之理財週轉金部分,其借款金額為160 萬元,貸款期間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15 年7 月1 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35計算(借款利率現為百分之2.44),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利率按前揭加減幅度計動計息,又逾期付息或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又其中關於週轉金貸款之理財週轉貸款部分,其借款金額為396,417 元(即房屋擔保貸款已償還之本金或未動用之額度,欲約定移供本項貸款使用之額度),貸款期間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1 日止,如未按房屋擔保貸款所列方式約定本息攤還方式時,自實際撥貸日起,均依本息定額攤還,並約定借款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35計算(借款利率現為百分之2.44),又逾期付息或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良光為一般保證人,如對被告陳鴻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負清償責任,惟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良光已於107 年4 月22日死亡,被告陳鴻文、陳素如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於對被告陳鴻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於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良光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穩贏Winner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暨特別商議條款、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108 年10月22日宜院春家字第1080000720號函、被繼承人陳良光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543元
合 計 16,5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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