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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林意玲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壬字第18139號強制執行程序,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計之,即被告依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792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債權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374,987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813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數額,以本金及計算至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到期之利息核定為515,741元【計算式:374,987元(本金)+74,997元〈374,987元×20%×1年(106年12月28日起至107年12月27日之利息)〉+65,757元〈374,987元×20%×320/365(即107年12月28日起至108年11月12日止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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