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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王栢園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栢威
被 告 張清勇
張均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紫甯
被 告 張憲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九年五月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原告應於109年4月10日前提出被告張清勇、張均典之最新戶籍謄本。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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