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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等間召開居民自治會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次按送達原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惟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10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17,335元,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 7日送達原告於起訴狀所載通訊處所即郵局專用信箱,有本院108年度補字第303號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補字第303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7至29頁),依前揭說明,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1紙足參(見補字卷第31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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