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8,訴,57,2019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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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游元亨
游元建

訴訟代理人 游書崇
原 告 游元杉
訴訟代理人 游書通
原 告 游元助
訴訟代理人 游書翼
被 告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秋齡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佳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姿妙,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吳秋齡,並於民國108年5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當庭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 4,181,439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補字卷第5頁;

本院卷第7頁)。

嗣於108年5月16日以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準備狀及於本院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當庭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本件自108年 1月1日起至被告依兩造101年5月9日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一)所承諾,循重行徵收、或土地交換、或解編途徑解決占地問題,並解除侵權行為之日止之期間,應依協議書一所定賠償額度按年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30頁;

第148頁)。

再於108年8月5日以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意旨㈡狀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賠償金4,181,439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自 108年1月1日起至被告依協議書一所承諾,循重行徵收、或土地交換、或解編途徑解決占地問題,並解除侵權行為之日止之期間,應依協議書一所定賠償額度按年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羅東都市計畫第三號公園用地全部解編。

㈡、被告應自判決確定解編之日起一年內,將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09-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興建之市民集會堂及其附屬設施全部拆除。

㈢、被告自 104年12月26日起至拆屋並回復原狀淨空還地之日止,就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依協議書一所訂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10%賠償予原告,並自起訴之日即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9、230頁)。

復於108年9月27日以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意旨㈤狀變更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之損害賠償金5,265,798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自108年10月1日起至被告依協議書一所承諾,循重行徵收、或土地交換、或解編途徑解決占地問題,並解除侵權行為之日止之期間,應依協議書一所定賠償額度按年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3 、344頁)。

原告末於108年10月3日當庭撤回上開備位聲明全部(見本院卷第35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又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但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由普通法院裁判之;

第1項之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訴外人游書燈與被告簽立之協議書一及兩造間簽立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所生損害賠償,雖簽立該等協議書之被告為行政機關,惟該等協議書性質上應係處理被告占用私人土地所生民事損害賠償事宜之私法契約,觀之該等協議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第107至109頁),並未涉及被告公權力之行使,就協議被告應給付之內容觀之,被告實處於私人地位締約,是本件應係私法爭議而非公法爭議。

況兩造於本院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已表示合意本件由普通法院裁判,並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490頁),是縱以被告為行政機關或其他理由認本件屬公法爭議,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依當事人之合意,由普通法院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游書燈所有,於55年經編定為羅東都市計劃第三號公園用地,原告於 100年10月11日因贈與而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77年 9月22日被告擬徵收系爭土地供興建活動中心使用,78年 4月26日經宜蘭縣政府公告徵收(下稱系爭徵收處分)後,於同年11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羅東鎮所有,並以被告為管理機關。

經游書燈就系爭徵收處分提起訴願,內政部於 79年6月18日訴願決定撤銷系爭徵收處分,系爭土地仍為游書燈所有。

詎被告未辦理重行徵收,卻仍占地不還,於86年10月18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准建市民集會堂,復於 87年1月5日、89年12月4日分別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 0號之建物(宜蘭縣○○鎮○○段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 842號判決確認游書燈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徵收關係不存在,被告始於 99年5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游書燈所有,因系爭建物仍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遂於 101年5月9日與游書燈簽立協議書一,並允諾於 103年12月25日前,循土地交換、重行徵收或解編等途徑解決占用問題,問題未解決前,依占用事實按土地申報地價10%給付賠償。

後因協議書一存續期間屆滿而未能解決占用問題,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移轉為原告所有,兩造遂於104年10月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二),將系爭協議書一之存續期間延長至 104年12月25日,然被告未於 104年12月25日前依上開途徑解決無權占用問題,並自 104年12月26日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迄今,未依協議書二約定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

依協議書一約定條件叁「本協議書『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得由雙方另行協議後訂之」之約定,被告於協議書一存續期間屆滿前,未能解決占用問題,而生繼續延長協議賠償期間之必要,故兩造簽訂協議書二延長協議書存續期間一年,然104年12月26日後,占用問題仍存在,協議有繼續延長必要之情形,自應遵循前例,延長期限以解決占地問題,並依原訂額度給付賠償,原告於協議書一之存續期間拋棄對被告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其他權利,然被告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拒絕以原訂賠償額度給付賠償,並持續占用土地,原告既已履行約定條件,被告自應依約定條件給付賠償金額。

為此,爰依民法第153條、第737條、協議書一、協議書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揭更正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系爭土地未經合法徵收,並已依協議書一、協議書二之約定給付99年5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25日止占有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

然兩造間之協議書二期限屆至後,兩造並未另為協議,被告自不受協議書一、二之拘束。

惟羅東鎮民代表會(下稱鎮民代表會)為解決此一問題,提出以系爭土地總面積前一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基準之金額,作為損害賠償金,因遭原告否決,鎮民代表會仍自 104年12月26日起編列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賠償金,惟原告等人遲遲不肯領取,故於 104年12月26日迄今未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

且依協議書一約定條件貳、叁及協議書二約定條件貳、叁,上開協議書屆期時,若雙方未另訂協議,則原協議書之效力於期滿後當然終止,並未生任何繼續或創設效力,故原告主張應自動延長上開協議書之存續期間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91頁):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

㈡、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於89年 12月4日興建完成,。

㈢、訴外人游書燈於101年5月9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一(本院卷第103至106頁)。

㈣、原告於104年10月6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二(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游書燈、原告分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一、協議書二等節,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下稱羅東鎮公所)101年5月14日羅鎮經字第1010008649號函暨所附協商會議紀錄及協議書一、 104年6月5日羅鎮經字第1040009973號函暨所附協商會議紀錄、104年9月18日羅鎮經字第1040016776號函、105年6月22日羅鎮經字第1050011199號開會通知單、系爭建物建造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31頁;

第69至74頁;

第77至82頁;

第115至121頁),且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一、協議書二及羅東地政108年8月28日羅地登字第1080007624號函附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03至110頁;

第291至3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協議書一、協議書二約定之數額給付賠償金,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53條、第737條、協議書一、協議書二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協議書一、協議書二均為認定性之和解契約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

⒉查,協議書一之當事人為訴外人游書燈與被告,存續期間至103年12月25日,協議書一記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游書燈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願於自99年5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系爭期間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賠償游書燈損害等內容(見第103至105頁);

而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二記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願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賠償原告損害;

被告願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總面積前1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10為計算基準,給付原告自103年12月26日起至 104年12月25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二)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等內容(見本院卷第 107頁),足見協議書一、協議書二係以系爭建物於系爭期間一、系爭期間二無權占有游書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生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成立和解,依前揭說明,上揭協議書一、協議書二顯屬認定性之和解契約,合先敘明。

㈡、協議書二和解範圍僅限系爭期間二,未及於原告請求期間之損害賠償⒈經查,協議書一、二僅約定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游書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系爭期間一、系爭期間二所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計算基準,業如前述,復觀諸協議書一約定條件貳記載:「本協議書之存續期間至 103年12月25日止,屆期失其效力」等內容(見本院卷第 104頁);

協議書二約定條件貳亦記載:「本協議書之存續期間至 104年12月25日止,屆期失其效力」(見本院卷第 107頁),足認被告就其以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應給付系爭土地所有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乙事,僅就 99年5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即系爭期間一),及自103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12月25日止(及系爭期間二)等2期間,各與游書燈、原告成立和解契約,是就系爭建物於系爭期間一、系爭期間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被告自應依協議書一、協議書二約定之計算基準給付游書燈及原告。

⒉然原告於本件並非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於系爭期間一、系爭期間二所生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而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2月26日(即系爭期間二屆至翌日)起迄今,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所生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343、344頁),該等請求期間顯逾協議書一、協議書二就前揭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和解之範圍,被告自不受協議書一、協議書二約定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拘束,原告依協議書一、協議書二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系爭建物自 104年12月26日起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⒊至原告就被告自 104年12月26日起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生其他民事請求權,因非協議書一、協議書二所約定和解之範圍,且協議書一、二為認定性之和解,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影響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非不得於日後主張。

而本件起訴後,原告為多次訴之變更,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僅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53條、第737條,即依協議書一、協議書二請求,不主張其他請求權基礎,經原告於歷次言詞辯論時陳述甚明,且有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意旨㈤㈥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02、203頁;

第343至350頁;

第354、355頁;

第449至455頁),是原告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可得主張之其他民事請求權,即非本件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協議書一、協議書二為認定性之和解契約,然上揭和解契約協議範圍僅限系爭建物於系爭期間一、系爭期間二占用系爭土地所生損害賠償,不及原告本件請求期間之損害賠償,原告依民法第153條、第737條、協議書一、協議書二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5,272元
合 計 185,27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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