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8,訴,580,2019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告中華民國國民、107/10/21搭乘台鐵普悠瑪列車之所有乘客
與被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252號簽結之檢察官
、余麗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未記載原告中華民國國民、107年10月21日搭乘台鐵普悠瑪列車之所有乘客姓名及住、居所,具狀人欄亦未有前揭原告之簽章,本院無從送達命補正之文書。

是上開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

其等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