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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告中華民國國民、107/10/21搭乘台鐵普悠瑪列車之所有乘客
與被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252號簽結之檢察官
、余麗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未記載原告中華民國國民、107年10月21日搭乘台鐵普悠瑪列車之所有乘客姓名及住、居所,具狀人欄亦未有前揭原告之簽章,本院無從送達命補正之文書。
是上開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
其等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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