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8,訴,583,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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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羅敏瑞
被 告 石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其餘新臺幣柒拾萬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103 年6 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70萬元,計220 萬元,均約定3 個月至半年後償還,然被告屆期未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2 紙為證(見補字卷第11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然而,原告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被告積欠之借款,分別於103 年11月28日、103 年12月6 日到期(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若欲請求利息,應自到期日之翌日起算,是以,原告請求之利息,應分別自103 年11月29日、103 年12月7日起計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其中150 萬元自103 年11月29日起,其餘70萬元自103 年12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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