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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誦恩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豐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09年2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李誦恩,此有送達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然上訴人遲至109年3月12日始具狀提出上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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