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壹仟
-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鄭達三之
- 三、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管理被繼承人
-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參仟玖佰伍拾參元
-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為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三、被告達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趙健蓉、方惠雲、朱元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一)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部分:
- (二)被告達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均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前於107年3月間承攬被告達固公司之系爭工
-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達固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之部分:
-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給付票款之部分:按發
- (四)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票據、遺產管理及不真正連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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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鋼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長玲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元若
方惠雲
趙健蓉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鄭達三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鄭達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管理被繼承人鄭達三之遺產範圍,與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參仟玖佰伍拾參元為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4項、第52條定有明文。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固公司)起訴時,被告公司僅置董事鄭達三1人,而鄭達三業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死亡,被告達固公司股東未依法補選董事,斯時被告達固公司亦尚未解散,被告達固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訴訟程序無從進行。
嗣被告達固公司經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司字第5號民事裁定解散,並駁回其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北區分署)為清算人之聲請在案,經趙健蓉、方惠雲、朱元若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2月18日以109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足憑。
是被告達固公司既經法院裁定解散,依法即應行清算,於清算中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而被告達固公司並無章程規定或另行選任清算人,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全體股東即趙健蓉、方惠雲、朱元若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並列為法定代理人。
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被告之權。
是被告達固公司既已無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則經原告於109年4月20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具狀聲明由朱元若、方惠雲、趙健蓉承受訴訟,經核於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查鄭達三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8年度司繼字第38號,選任稱國財署北區分署為鄭達三之遺產管理人等情,亦有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8號、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可佐。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達固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1,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達三應給付原告2,060,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兩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義務。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復因鄭達三死亡後,追加鄭達三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財署北區分署為被告,並變更前開第二項聲明為(二)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鄭達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60,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則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
三、被告達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趙健蓉、方惠雲、朱元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7年3月間承攬被告達固公司「蘇澳港#12、#13碼頭修復工程」之鋼管板樁打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訂有工程承攬單,原告並依被告達固公司指示施作完畢,而被告達固公司尚積欠原告工程款及保留款共計3,911,860元,被告達固公司雖交付原法定代理人鄭達三所簽發票面金額共為2,060,865元(①票面金額1,436,400元、發票日107年11月20日、支票號碼:MN0000000號;
②票面金額449,895元、發票日107年11月20日、支票號碼:MN 0000000號;
③票面金額174,570元、發票日107年12月20日、支票號碼:MN0000000號,以下或合稱系爭支票)以代為清償系爭工程款之部分債務,然系爭支票已因鄭達三存款不足而跳票,此外未簽發支票之工程保留款1,850,995元亦未清償。
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達固公司應給付3,911,860元之工程款,另因鄭達三業已過世,故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及民法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鄭達三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應給付2,060,865元之票款,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部分: 1、原告所稱對鄭達三之票款債權,實則債務人應為被告達固公司,鄭達三雖原為被告達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與被告公司分屬不同主體,非屬本件承攬債權之債務人。
鄭達三以被告達固公司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簽發系爭支票承擔部分承攬報酬債務,原告稱其接受鄭達三以個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作為代償被告公司債務,應認原告已承認在支票金額範圍內之承攬報酬由鄭達三所承擔,則被告達固公司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原告之事由,鄭達三亦得對抗原告。
2、又原告執有鄭達三簽發之系爭支票,其支付原因係為清償系爭工程所約定之承攬報酬,惟原告並未說明系爭工程之驗收是否完成,尚難謂被告達固公司負有原告所主張之債權。
據此,原告執有系爭支票,雖得以票據關係請求鄭達三支付票款,惟於原因關係上,原告既未提出承攬報酬給付屆履行期之相關佐證,而為被告達固公司所得對抗原告之事由,鄭達三亦得以之對抗原告。
於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上,鄭達三自亦得以自己(被告達固公司之債務承擔人及票據債務人)與原告(承攬報酬債權人及執票人)間原因關係所存之原因對抗原告。
(二)被告達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均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均據前具狀陳稱:其對於被告達固公司之經營及詳細財務狀況均未知悉,更無力處理被告達固公司與他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因此無法擔任被告達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又縱使要選任特別代理人,亦應由鄭達三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擔任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前於107年3月間承攬被告達固公司之系爭工程,雙方簽訂有工程承攬單,原告並依被告達固公司指示施作,另被告達固公司交付鄭達三所簽發票面金額共為2,060,865元之系爭支票而經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單、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達固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之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於107年3月間承攬被告達固公司之系爭工程並已完成系爭工程一節,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單、計價單為證(見補費卷第5、9頁),並有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回函稱:「達固公司承攬本分公司『蘇澳港#12、#13碼頭修復工程,經查合約確有『壹.一.2.2鋼管板樁打設』等工項,相關施工並已施作完成且支付達固公司工程款在案。」
等情,此有該公司109年6月4日基港蘇工字第1091003816號函及所附書函、計畫書送審核章表、鋼山工程有限公司名片、詳細價目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294頁),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達固公司應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給付承攬報酬3,911,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給付票款之部分: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鄭達三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支付之責,惟鄭達三業已於107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38號裁定選任為鄭達三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就上開票據債務即2,060,865元之部分,應於管理鄭達三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鄭達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票款2,060,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達固公司係基於系爭承攬契約而對原告負給付3,911,8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則係被繼承人鄭達三因系爭承攬契約債務而簽發支票而對原告負有於管理鄭達三遺產範圍內給付2,060,865元之票據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然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之給付義務係源於擔保系爭承攬契約之債務所生,堪認其給付目的為同一,即為清償系爭承攬債務。
是原告請求被告達固公司之給付義務與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之給付義務間,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票據、遺產管理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達固公司及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請求前2項如其中1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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