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8,訴,9,202011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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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林德增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追加原告 林德存
林蘇金花
林珍宜
林月寶
林森梅
林癸宏
林阿瑟
林英助
林阿堯
林慶隆
林謙讓
林文章
林朝曙
陳林
林慧鳳
林慶興
林振興
林慶棍(兼林慶華之繼承人)


林慶城(兼林慶華之繼承人)

林慶樹(林慶華之繼承人)

林季蓉(林慶華之繼承人)

林守勝
林國華
蔡林素珍
林妙憶
林素霞
林國聰
林木慶
林建歆
胡維華

林璧村
林壁岸
林壁全
林宜億
林宜賢
林長興
林棟樑
林明東
李永和

林陳阿牙
林乾利
林乾德
林桂興
高燕
林美華
林李梅
林耀東

林武雄
林鑑連
林玥惠
林麗惠
林南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游阿却
追加原告 林阿暖
林麗雯
林青芳
林翰鵬
林日昇
林胡阿蝦
李素貞
林俊杰
林清標
林清志
林志杰
林志恒
林玉雯
林石墻
林宇博
李林阿吉
劉林愛卿
魏琇琳
李阿日
李昱宏
李怡臻
李堅睿
林陳淑玲
張祐誠
張祐維
張錫賢
張淑筠
張月惠
張玉鐶
張錫清
張玉樺
林素惠
林春榮
林素芬
林正川
林秀玲

林輝泓
林輝達
林火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水平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水埤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阿獅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啓明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萬清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志官(林正夫之繼承人)

林志杰(林正夫之繼承人)

林玉琪(林正夫之繼承人)

被 告 林鑑鏘
訴訟代理人 林吳彩雲
被 告 林總瑞
林新傳
訴訟代理人 周婉玲
被 告 林莉霞
林莉玲
林秋萍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賢

被 告 林素華
林芳嬿
林艾蓁
林慶亮
林秀蘭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慶流
被 告 林秀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丙○○、丁○○、乙○○、甲○○為追加原告林慶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塗銷地上權訴訟後,追加原告林慶華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9 年4 月21日死亡,嗣本院於109 年5 月29日為第一審判決後,茲據原告於109 年9 月18日具狀聲明,追加原告林慶華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林宇頎、林雨婷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

其二順位繼承人林茂塘、林潘連對均已死亡;

其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丙○○、丁○○、乙○○、甲○○未辦理拋棄繼承,故應由追加原告林慶華之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丙○○、丁○○、乙○○、甲○○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等件為憑。

從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聲明應由丙○○、丁○○、乙○○、甲○○為追加原告林慶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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