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8,訴,96,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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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黃麗娟

被 告 吳鎮全


曜庭租賃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阿水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7年度交易字第1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6,0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鎮全受僱於被告曜庭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曜庭公司)並擔任租賃小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上午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原告,沿宜蘭縣蘇澳鎮台九線由宜蘭往花蓮方向行駛,行經台九線139.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訴外人陳雅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台九線由花蓮往宜蘭方向行駛於被告吳鎮全之對向車道,見被告吳鎮全逆向行駛已然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食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及下腹部挫傷等傷害。

本件原告因被告吳鎮全之侵害行為受有醫藥費用38,635元、補骨及去瘀傷藥50,000元、復健及民俗療法30,000元、交通費用57,400元、看護費用30,000元、工作損失280,000元、勞動力減損500,000及精神損害30萬元等損害,又被告曜庭公司為被告吳鎮全之僱用人,自應就其於執行職務中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6,0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台北(下稱馬偕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聯合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交通費用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看護證明、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且被告吳鎮全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有罪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而被告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鎮全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之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吳鎮全既為被告曜庭公司所僱用,其於執行駕駛業務工作期間發生上開事故,被告曜庭公司自應就被告吳鎮全業務上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38,635元,業據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經核屬實,自應予准許。

(二)補骨及去瘀傷藥、復健及民俗療法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傷勢而支出補骨及去瘀傷藥50,000元、復健及民俗療法30,000元云云,惟未經原告提出任何支出單據為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尚屬無據。

(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57,400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交通費明書為據,觀以原告所提單據,其曾有於106年11月30日及106年12月10日至107年8月29日前往馬偕醫院就醫之紀錄,堪認原告確有因此支出救護車費用5,600元、前往馬偕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13,800元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惟原告主張其前往民俗療法之交通費用20,000元部分,並未證明確有前往上開地點及就醫之必要性,故此部分之交通費用支出難認為係屬必要之支出,尚難准許。

又原告雖主張因本件案件而支出開庭交通費用18,000元云云,然原告因開庭所支付之費用,乃其為主張權利或循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所必要,無由轉嫁由他人負擔,且原告因訴訟而出庭應訊乃原告訴訟上權利、義務之行使,其因此需支出交通費用,自難認與被告吳鎮全上揭侵害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此部分請求亦無法准許。

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即為19,400元(計算式:5,600+13,800=19,400),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勢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共計30,000元乙節,觀以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人受傷後宜在家休養至民國107年4月2日。」

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又參以原告之傷勢為左側前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等情,堪認原告所受傷害業已影響全體身軀自由行動,則其主張有不能或難於自理生活情事,須專人照護1個月之情,應屬實在。

且原告主張1個月30,000元之看護費用亦符合一般之行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之看護費用共計30,000元,核有所據,應予准許。

(五)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共計8個月無法工作云云。

然據本院依職權函詢馬偕醫院,經其回覆為:「病人黃君於106年11月30日因車禍入本院急診就醫,於106年12月1日住院,診斷為左側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左第二指近位指節骨折,經治療後病人於106年12月10日出院。

出院後病人陸續於本院門診並做復健治療,宜在家休養至107年4月2日始能恢復正常工作。」

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堪認原告至多僅有4個月又3日須休養而無法上班,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原告另約有4個月部分無法工作之情事。

至原告雖主張其任職於潤陽欣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5,000元云云,並據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惟原告就其每月薪資35,000元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就原告工作收入部分之認定,雖得認原告業已證明其具有工作能力,但未證明其每月收入確達35,000元,是應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108年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始為妥適,則原告4個月又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94,710元(計算式:23,100元×4.1個月=94,710元),至逾前開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勞動力減損部分:又原告另主張其受有勞動力減損共計500,000元云云,並主張以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礎等節,本院審酌行政院公告之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主管機關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生活保障,應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

惟本院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一節,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為鑑定,經該院鑑定後函覆:「依據108年12月11日本院到院病史詢問及身體診查評估,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評估為:左手第2指近位指骨骨折併指關節活動度受限,評估其上肢障害比例為10%,合於全人障害比例為6%。

綜上,病人因事故所致全人障害比例為6%,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

等語,有臺大醫院109年1月3日校府醫秘字第1090900013號函在卷可參,堪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致減損其勞動能力百分之6。

又原告為47年8月10日出生,自得恢復正常工作之日即107年4月2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2年8月10日止,以每月薪資23,1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9,061元【計算方式為:1,386×56.0000000+(1,386×0.00000000)×(57.00000000-00.0000000)=79,060.0000000000。

其中56.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5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1=0.0000 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79,06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在治療、療養期間,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當屬有據。

爰審酌被告傷害原告之犯行,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0,000元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八)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41,806元(計算式為:38,635元+19,400元+30,000元+94,710元+79,061元+180,000元=441,806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1,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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