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8,重國,2,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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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林家慶

訴訟代理人 林尚毅
輔 佐 人 蕭聖亮
被 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林春長
訴訟代理人 周聰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麗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春長,並經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參,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被告108 年4 月1 日108 年度國賠字第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1 份附卷可參,是原告起訴前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106 年度司執字第1934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舊慶達公司)已於81年間解散後而不存在,且從未取得本院99年8 月31日宜院瑞98司執助壬字第273 號債權憑證(下稱原債權憑證),卻以謊稱遺失原債權憑證為由向被告聲請補發,而原債權憑證實係同名之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下稱新慶達公司)所有,舊慶達公司並非債權人,被告未核對聲請補發當事人之公司印文、公司地址與卷內債權人之印文及地址不符,竟違反規定而於106 年10月13日補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與已於81年5 月14日解散清算完畢而法人格消滅之舊慶達公司,是被告未審核當事人身分即恣意補發系爭債權憑證,顯有過失。

再者,舊慶達公司更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被告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亦不合法,原告因此受有5,434,840 元之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其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爰依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34,840 元,及自108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據原始債權憑證(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2585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基於形式審查原則,准許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補發,於法有據。

況系爭支付命令僅記載債權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統一編號之記載,且強制執行法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就補發系爭債權憑證之程序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上僅當事人欄位之聲請人與債權人相同即應補發,並無強制必須審酌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地址等資訊,是被告補發系爭債權憑並無疏失。

再者,被告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承辦人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之權利或自由遭受損害,系爭執行事件承辦人員所據執行名義形式審查後,具合法性、有效性,其強制執行請求權既於法有據,並無不准之理,另實體事項亦無明顯無效之情形,是本件不成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此外,被告據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將原告財產所得,核撥債權人以資清償原告所積欠之債務,原告因清償而免除其對債權人之債務,實際上為受有利益並非受有損害。

至原告對於各項精神上損害之有無及範圍仍應善盡舉證責任並具體說明,否則所為賠償之請求實無理由。

又縱原告之主張為本院所認同,然原告既有得依法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之權利亦有提起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之時間、機會及獲有准許之裁定,並具有至少對避免發生危險之識別能力及注意能力,卻因故意或過失而不為,顯見原告亦有怠於即時提起救濟程序、聲請停止執行以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析述如后:

(一)按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公務員須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致人民之自由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故意過失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與人民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方合於國家賠償請求之要件。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法情形,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二)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記載定之。而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內容定之。

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80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人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楊堂宮」,債務人為「林家慶」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5850 號卷宗查閱無訛;

又「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堂宮)嗣於98年9 月3 日就債權人張乃仁(已歿)與債務人林家慶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73 號)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其後因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而結案,被告乃於99年8 月31日核發原債權憑證與「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堂宮)等情,亦據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聲字第313 號、98年度司執助第273 號卷宗核閱無誤;

又「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堂宮)復於99年11月4 日以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被告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504 號),嗣該案於99年12月29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堂宮)另於105 年11月14日在該案聲請補發債權憑證,經被告於105 年11月16日補發債權憑證與「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堂宮)等情,亦據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504 號卷宗查核無訛;

又「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堂宮)再於105 年12月26日以前揭補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被告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1700 號),嗣該案於106 年6 月8 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守男)另於106 年10月2 日在98年度司執助字第273 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出清算人變更聲請書影本而向被告聲請補發債權憑證,經被告於106 年10月13日補發系爭債權憑證與「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守男)等情,亦據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1700 號、98年度司執助字第273 號卷宗查閱無誤;

又「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守男)復於106 年11月10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被告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9349 號),該案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情,亦據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9349 號卷宗查核無訛,俱堪認定為真實。

另查,「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業經臺北市政府以81年5 月14日建商二字第082435號函解散登記;

楊堂宮於93年1 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該院於93年5 月6 日准予備查;

嗣楊堂宮於106 年5 月22日聲報變更清算人為周守男,經該院於106 年11月7 日准予備查在案;

嗣周守男之「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職務,經該院於108 年2 月27日以108 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應予解任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及卷宗影本可參,亦堪認定為真實。

準此,被告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10月13日補發系爭債權憑證,就形式審查之注意義務而為觀察,業已就聲請補發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人與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人均「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且其法定代理人斯時確為「周守男」,而為同一債權人一節審核無誤,殊難謂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至「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歷次以系爭支付命令、原債權憑證、前揭補發債權憑證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既認與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人並無二致,而依據各該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三)本件原告固主張原債權憑證實係同名之新慶達公司所有,舊慶達公司並非債權人,被告未核對聲請補發當事人之公司印文、公司地址與卷內債權人之印文及地址不符,竟違反規定而於106 年10月13日補發系爭債權憑證與舊慶達公司,是被告未審核當事人身分即恣意補發系爭債權憑證,顯有過失,舊慶達公司更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仍准予強制執行亦不合法,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云云。

惟查,觀諸「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5850 號卷第1 頁)、參與分配聲請狀(本院98年度司執聲字第313 號卷第1 頁)、99年1 月25日民事陳報狀(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73 號卷第119 頁)、99年11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504 號卷第1頁)之「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核與舊慶達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上所示公司印章之印文並無二致,而與新慶達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示公司印章之印文顯不相符,亦有舊慶達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73 號卷㈡第257 頁、本院卷㈡第75至81頁、第85至87頁)及新慶達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73 號卷㈡第258 至259 頁、本院卷㈡第91至95頁)等件影本附卷可佐,益徵本件縱令被告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應形式審查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人究為舊慶達公司或新慶達公司,然被告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本諸前揭事證為形式審查結果,亦足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人形式上即為舊慶達公司無誤,此佐以「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堂宮)於99年7 月28日在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73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之民事執行案款陳報執行名義聲請狀附件即匯款入帳聲請書(民事執行案款)中記載聲請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編號為00000000(誤載為00000000),而與舊慶達公司之統一編號相同,其上所示印文亦與舊慶達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上所示公司印章之印文並無二致等情(本院98年度司執助第273 號卷㈡第65至66頁),益徵其實。

至舊慶達公司歷次書狀所載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地址固有不一,及其聲請補發系爭債權憑證及嗣後聲請強制執行之印文與公司登記印章之印文亦非相同,然當事人陳報之地址尚非必以公司登記地址及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為限,僅須得以用供收受他造及法院送達之文書之處所即為已足,又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人形式上可認為舊慶達公司,已如前述,則舊慶達公司嗣後聲請補發債權憑證及聲請強制執行,尚非必以公司登記印章之印文始可,僅須審認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而具備代理權即為已足,自難單憑「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書狀上所載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地址曾為新慶達公司地址,「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補發系爭債權憑證及嗣後聲請強制執行書狀上所示印文與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示印文不符等情,遽認系爭支付命令形式上所表彰之債權人即為新慶達公司無疑。

準此,被告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據上開審查結果,本諸舊慶達公司之聲請而補發系爭債權憑證及嗣後准為強制執行,洵無可議。

從而,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要無足採。

(四)再者,原告另主張舊慶達公司已於81年5 月14日解散清算完畢而法人格消滅,被告違反規定而於106 年10月13日補發系爭債權憑證)與法人之人格已消滅之舊慶達公司,顯有過失云云。

惟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

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舊慶達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81年5 月14日建商二字第082435號函解散登記;

楊堂宮於93年1 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該院於93年5 月6 日准予備查;

嗣楊堂宮於106 年5 月22日聲報變更清算人為周守男,經該院於106 年11月7 日准予備查在案;

嗣周守男之「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職務,經該院於108年2 月27日以108 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應予解任等情,俱經認定如前,復乏舊慶達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之證據可憑,則舊慶達公司迄未清算完結,其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一節,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猶執陳詞,主張被告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誤為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與法人之人格已消滅之舊慶達公司云云,亦無足取。

(五)此外,原告雖執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109 年度抗字第230 號民事裁定為憑,主張上開裁判均已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人即為新慶達公司云云,然上開裁判或為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或為與本件當事人不同之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或為就程序事項所為之判斷,本院於裁判時仍得自行判斷,並不受上開裁判之拘束,併此敘明。

(六)又原告雖援引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然本件之被告係國家機關,國家機關就所屬公務員如有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應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要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無庸、且無從援引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要求國家負責。

司法實務以往見解認為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僅自然人而言,不包括法人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近年來見解雖有改採法人實在說者,認為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認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是其代表人以代表法人地位所為之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然亦以法人之代表人以代表法人地位所為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為限。

本件被告係國家機關,並非自然人,被告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亦難認為係以代表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地位而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自無援引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七)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又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之爭點部分,即無再予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34,840 元,及自108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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