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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蔡陳寶珠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蔡蘇麗花
蔡張嫦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78,000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8 年3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蔡張嫦娥應給付原告3,333,000 元及自108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蔡蘇麗花應給付原告5,855,767 元及自108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撤回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95、99頁)。
核原告所為,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妯娌關係,蔡蘇麗花為大房媳婦,蔡張嫦娥為二房媳婦,原告則為三房媳婦,家族財產之分配及處理,幾乎皆由蔡蘇麗花主導,蔡蘇麗花將應分配予大房之不動產多數登記於訴外人即其子蔡穎政名下,與原告、蔡張嫦娥共有。
其後兩造陸續變賣共有之不動產,被告卻取得較應有部分比例為多之價金,未曾返還原告。
茲分述如下:㈠蔡張嫦娥部分: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冬山鄉義成段576-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99地號土地)原為蔡穎政、蔡張嫦娥、原告、訴外人劉志和所共有,於95年10月20日出售予訴外人劉錫同,買賣價金為40,646,632元,蔡張嫦娥於簽訂買賣契約時表示其對外有積欠債務,要先取走簽約款中之10,000,000元,原告認為蔡張嫦娥之後會返還,即由蔡張嫦娥先取走10,000,000元,惟蔡張嫦娥至今仍不還款,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等計算,其中之3,333,333 元(計算式:10,000,000元×1/3 =3,333,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原告所有,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張嫦娥返還3,333,333 元(惟僅聲明請求3,333,000 元)。
㈡蔡蘇麗花部分:1.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冬山鄉義成段587-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65地號土地)原為蔡穎政、蔡張嫦娥、原告所共有,於97年12月30日出售予訴外人李汪嶮、池石飛,買賣價金為44,312,000元,該款項本應全數作為償還家族事業債務之用,惟蔡蘇麗花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挪用其中之10,000,000元,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2930分之784 計算,其中之2,675,767 元應屬原告所有,原告自得依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蔡蘇麗花返還2,675,767 元。
2.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6-14地號土地)同為兩造之家族財產,借名登記於蔡穎政名下,卻未經原告同意於92年12月10日出售予訴外人黃素梅,買賣價金7,200,000 元均由蔡蘇麗花取得,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中之2,400,000 元(計算式:7,200,000 元×1/3 =2,400,000 元)應屬原告所有,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蔡蘇麗花返還2,400,000元。
3.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 段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及蔡穎政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於94年6 月24日因遭部分徵收而獲得徵收補償費1,401,709 元,原告部分為700,854 元,蔡蘇麗花於94年6 月30日陪同原告至宜蘭縣政府領取支票,當場將該紙支票取走並兌領使用,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蔡蘇麗花返還700,854 元。
㈢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部分:㈠蔡張嫦娥則以:系爭1199地號土地於買方交付價金時,即由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蔡穎政、蔡張嫦娥、原告、劉志和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各自取回應得之款項,並無蔡張嫦娥先取走其中之10,000,000元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㈡蔡蘇麗花則以:1.系爭1265地號土地出售之價款係以支票支付,並於97年12月30日由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蔡穎政、蔡張嫦娥、原告共同領取,並無蔡蘇麗花先取走其中之10,000,000元之事實。
2.兩造家族公司解散前土地為三房共有,解散後進行財產分配,分配予蔡穎政這一房之土地由蔡穎政取得,分配予蔡張嫦娥、原告這兩房之土地,則由蔡張嫦娥、原告取得。
系爭576-14地號土地原即登記在蔡穎政名下,本屬蔡穎政單獨所有,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蔡穎政如何處分該土地均與原告或其他第三人無涉。
3.系爭建物為原告及蔡穎政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故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為原告及蔡穎政各2 分之1 ,已為雙方各自領回,並無蔡蘇麗花取走補助款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199地號土地原為蔡穎政、蔡張嫦娥、原告、劉志和所共有,於95年10月20日出售予劉錫同,買賣價金為40,646,632元;
系爭1265地號土地原為蔡穎政、蔡張嫦娥、原告所共有,於97年12月30日出售予李汪嶮、池石飛,買賣價金為44,312,000元;
系爭576-14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蔡穎政所有,於92年12月10日出售予黃素梅;
系爭建物為原告及蔡穎政所共有,於94年6 月24日因遭部分徵收而獲得徵收補償費1,401,709 元,原告部分為700,854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重測前後新舊地建號查詢、地籍異動索引、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事務所)95年羅登字第190030號、98年羅登字第0072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繳證件、土地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9 至19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576-14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羅東地政事務所92年羅登字第2000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繳證件、系爭建物徵收案相關資料(含補償費領取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9 至304 、325 至34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蔡張嫦娥取走系爭1199地號土地簽約款中之10,000,000元,蔡蘇麗花取走系爭1265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中之10,000,000元、系爭576-14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7,200,000 元及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700,854 元,至今均未返還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蔡張嫦娥返還系爭1199地號土地簽約款中之3,333,0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蔡蘇麗花返還系爭1265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中之2,675,767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蔡蘇麗花返還系爭576-14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中之2,400,000 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蔡蘇麗花返還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700,854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蔡張嫦娥返還系爭1199地號土地簽約款中之3,333,000 元,有無理由?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蔡張嫦娥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請求蔡張嫦娥返還借款,即應就消費借貸要件之借款金額及給付方式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雖提出羅東地政事務所95年羅登字第1900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附繳證件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地政士方秋燕,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僅能證明有該筆買賣,但蔡張嫦娥是否有取走買賣價金中之10,000,000元,尚難僅以前揭買賣契約認定,亦無法認定兩造間有何借款之合意存在,且原告除前揭買賣契約外,並未就其與蔡張嫦娥間有達成借款3,333,333 元(原告僅聲明請求3,333,000 元)合意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其說,原告主張其與蔡張嫦娥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尚難憑取。
又證人方秋燕證稱:「(問:是否記得賣方分別拿多少錢?)忘記了」、「(問:依照你自己從事地政士經驗,有無可能有賣方沒有拿到錢的情況?)不可能」、「(問:本件賣方有很多位,有沒有可能將賣款款項交由其中一人?)我不確定,要調取契約書才知道是誰簽收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則原告與蔡張嫦娥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與蔡張嫦娥間資金往來內容及細節證人方秋燕均不清楚,本院自難遽以證人方秋燕之證述,而逕自認定原告與蔡張嫦娥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3.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前所述,從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證人方秋燕之證述,皆無法確認蔡張嫦娥確曾取走買賣價金中之10,000,000元,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蔡張嫦娥間金錢往來之關係為何,則蔡張嫦娥是否受有利益及蔡張嫦娥之受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皆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蔡張嫦娥給付3,333,000 元,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蔡蘇麗花返還系爭1265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中之2,675,767 元,有無理由?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本件蔡蘇麗花既否認有受原告委任或有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前開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委任蔡蘇麗花清償家族債務並交付系爭1265地號土地買賣價金44,312,000元,後蔡蘇麗花挪用其中之10,000,000元,未將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2,675,767 元返還原告,而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等情,惟為蔡蘇麗花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未提出並指明具體買賣價金之流向,是原告主張已交付系爭1265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予蔡蘇麗花,已欠實據。
另系爭1265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分3 次付款:第1 次於97年12月30日給付13,300,000元,第2 次於98年1 月14日給付13,300,000元,第3 次於98年1 月14日給付17,712,000元,均經系爭1265地號土地共有人蔡穎政、蔡張嫦娥、原告簽收現金及支票在案,有系爭1265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7 至164 頁),可見蔡蘇麗花辯稱系爭1265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已依應有部分比例受領款項乙節,尚屬有據。
又證人蔡穎政證稱:「(問:上面寫的票據是由何人領取?兌現?)誰拿到就誰去(後改稱應該是誰持分多少就拿去,我忘記了,不清楚)」、「(問:蔡蘇麗花有沒有拿走這些支票?)我不清楚」、「(問:上述的票據由何人領取?)不是很清楚,應該是誰的部分就誰拿走,這我沒有印象」、「(問:該尾款之現金部分,是何人領取?)我不知道,忘記了」、「(問:出售該筆土地,你總共拿到多少價款?)我沒有去算,單這筆我忘記了。
真正的價款應該是依照持分分配,真正金額是多少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0 至254 頁),亦與原告主張蔡蘇麗花先行取走10,000,000元乙節有間,故不能以蔡穎政之證述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3.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有交付蔡蘇麗花系爭1265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蔡蘇麗花確有挪用其中10,000,000元之情事,則原告依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蔡蘇麗花返還2,675,767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蔡蘇麗花返還系爭576-14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中之2,400,000 元,有無理由?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其與蔡穎政間就系爭576-14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參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主張系爭576-14地號土地為兩造之家族財產,並借名登記於蔡穎政名下云云。
惟查,證人蔡穎政證稱:「(問:是否有家族土地借名登記在你名下?)印象中沒有」、「(問:義成段名下土地如何取得?)義成段土地是當初家中與他人一起開立的公司解散後,公司解散後公司的財產分配,我們家分到義成段的土地持分」、「(問:你名下義成段的土地,都是因為公司解散而擁有的持分?)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與原告主張其與蔡穎政間就系爭576-14 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有間,故不能以蔡穎政之證述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且土地登記為他人財產,其可能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贈與,或為其他金錢交易關係,倘未能證明雙方確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尚不得僅以原為家族財產,即可推論與產權登記者間當然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是原告仍需就其與蔡穎政間就系爭576-14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惟原告迄未就其與蔡穎政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細節具體敘明暨舉證,故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憑,核不足採。
3.據上,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系爭576-14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蔡蘇麗花擅自將系爭576-14地號土地出賣並取得買賣價金,侵害其所有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蔡蘇麗花返還2,400,000 元,即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蔡蘇麗花返還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700,854 元,有無理由?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固得以受益人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即可認為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無須另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受損人仍須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且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建物為原告及蔡穎政所共有,於94年6 月24日因遭部分徵收而獲得徵收補償費1,401,709 元,原告部分為700,854 元,係以開立支票方式發給,原告於94年6 月30日至宜蘭縣政府辦理領款手續,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支票號碼:IG0000000 、發票日:94年6 月30日、發票人: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下稱系爭支票)業經原告存入其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此有宜蘭縣政府108 年9 月2 日府地用字第108014261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8 年9 月11日合金羅東字第1080003322號函暨檢附兌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87 至388 、393 至397 頁),可見蔡蘇麗花辯稱系爭建物原告部分之徵收補償費已由原告領取乙節,尚屬有據。
原告雖提出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9至20頁),主張系爭帳戶係由蔡蘇麗花所使用,系爭支票亦係蔡蘇麗花使用系爭帳戶於94年7 月1 日兌領後將款項匯出使用云云。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系爭帳戶於94年度之支出及收入情形,但蔡蘇麗花是否有取走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700,854 元,尚難僅以前揭交易明細認定,則原告主張蔡蘇麗花取走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700,854 元云云,尚難憑取。
此外,原告就此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此部分之主張,舉證顯有未足,而無可採。
3.依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蔡蘇麗花有侵害行為之存在,亦即未能舉證蔡蘇麗花有取得利益,且該利益係基於蔡蘇麗花之侵害行為而來,乃原告主張蔡蘇麗花受有不當得利700,854 元,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前揭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張嫦娥返還3,333,000元及108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及依委任或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蔡蘇麗花返還5,855,767 元及自108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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