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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簡國翰
吳橞菁
簡建雄
簡采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玉卿律師
簡坤山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陳仕明
陳威宇
JUDY CHEN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簡栖煜等28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仕明、陳威宇及JUDY CHEN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簡 景於大正5年12月23日購買,並依當時習俗借名登記於次子簡乞食名下,又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等返還土地予被繼承人簡 景之全體繼承人共有人,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於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間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陳仕明等3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簡 景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簡白雪之死亡證明認證書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依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判斷,核屬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本訴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從而,原告為伸張或防衛繼承權利,及確保起訴之合法性,聲請追加相對人等人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而應予准許。
爰命相對人等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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