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8,重訴,25,202310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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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康寧夫

黃珠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郭如玲
視同上訴人 簡綉今
康玲溶
康明傑
康明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枝梅

林杉田
蕭松桂
吳枝安
吳枝祥
林明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4亦有明定。

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徵裁判費(民國84年6月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參照)。

復按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又上訴人上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請求原判決應廢棄並變更如其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其先位與備位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其先位聲明第1、2項係請求終止並塗銷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

備位聲明係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均屬因地上權涉訟,又系爭地上權1年租金之15倍均未逾其地價,是備位聲明及先位聲明第1、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65元(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

又先位聲明第1、2項請求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第3項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合併計算核定為16,168,786元(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

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依其先位聲明核定為16,168,7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1,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㈠、附表二編號1:
先位聲明:
⒈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⒉被上訴人陳枝梅應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上權塗銷。
⒊被上訴人陳枝梅應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備位聲明:
⒈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1年。
㈡、附表二編號2:
先位聲明:
⒈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⒉被上訴人林杉田應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上權塗銷。
⒊被上訴人林杉田應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備位聲明:
⒈定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1年。
㈢、附表二編號4:
先位聲明:
⒈附表二編號4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⒉被上訴人蕭松桂應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地上權塗銷。
⒊被上訴人蕭松桂應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備位聲明:
⒈定附表二編號4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1年。
㈣、附表二編號5:
先位聲明:
⒈附表二編號5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⒉被上訴人吳枝安、吳枝祥應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地上權塗銷。
⒊被上訴人吳枝安、吳枝祥應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備位聲明:
⒈定附表二編號5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1年。
㈤、附表二編號8:
先位聲明:
⒈附表二編號8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⒉被上訴人林明照應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地上權塗銷。
⒊被上訴人林明照應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備位聲明:
⒈定附表二編號8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1年。

附表二:
編號 坐落土地 系爭地上權 1年租金15倍 設定範圍 土地價額 現存建物(占用面積土地價額) 1 頭城鎮烏石港段29地號(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1,496元/㎡)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78年字第2826號 權利人:陳淋吉(歿) 權利範圍:全部 地租:空白(每年39元,見本院卷三第322頁) 設定權利範圍:68.66㎡ 39×15 =585元 68.66×31,496 =2,162,515元 附圖所示編號A(78.17×31,496=2,462,042元) 2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64年頭都字第637號 權利人:林杉田 權利範圍:全部 地租:空白(每年42元,見本院卷三第326頁) 設定權利範圍:77.22㎡ 42×15 =630元 77.22×31,496 =2,432,121元 附圖所示編號B(109.65×31,496=3,453,536元) 4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94年宜登字第11360號 權利人:蕭松桂 權利範圍:全部 地租:空白(每年39元,見本院卷五第211、222頁) 設定權利範圍:60.59㎡ 39×15 =585元 60.59×31,496 =1,908,343元 附圖所示編號G、H(83.23×31,496=2,621,412元) 5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72年字第12738號 權利人:吳枝安、吳枝祥 權利範圍:各2分之1 地租:依照契約約定(每年39元,見本院卷三第378頁) 設定權利範圍:78.94㎡ 39×15 =585元 78.94×31,496 =2,486,294元 附圖所示編號C(128.01×31,496=4,031,803元) 8 頭城鎮烏石港段39地號(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0,400元/㎡) 收件年期字號:99年宜登字第175360號 權利人:林明照 權利範圍:全部 地租:依照契約約定(每年52元,見本院卷三第362頁) 設定權利範圍:96.95㎡ 52×15 =780元 96.95×30,400 =2,947,280元 附圖所示編號I(114.3×31,496=3,599,993元) 合計: 3,165元 11,936,553元 16,168,786元 備註: 一、設定範圍土地價額 =設定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建物占用面積土地價額 =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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