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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許秀微
林殷竹
原告兼上開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士正
被 告 李洋坤
訴訟代理人 羅思涵
王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士正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秀微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殷竹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士正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許秀微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殷竹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林士正部分,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6,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重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士正228萬6276元及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3-44頁)又於109年2月12日、109年2月27日分別具狀及當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士正2,323,706元,利息部分就2,286,276元部分自108年10月18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利息、其餘37,730元自109年2月28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99-203、245頁)。
另本件原告許秀微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6,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重附民卷第40頁)嗣於108年10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秀微3,580,805元及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3-44頁)又於109年2月12日、109年2月27日分別具狀及當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秀微3,619,055元,利息部分就其中3,5 80,805元部分自108年10月18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利息、其餘38,250元自109年2月28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見本院卷第183-187、245頁)。
核均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7年2月15日2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行經宜蘭市中山路一段與中山路一段80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駕車恍神,適有原告林士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許秀微、林殷竹,先後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準備左轉,被告見狀閃煞不及,致李洋坤上開車輛往前追撞林士正前揭車輛右後車尾,林士正上開車輛車頭復往前追撞訴外人蕭依雯前開車輛左後車尾,林士正因而受有頸椎創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揮鞭式頸部症候群、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筋膜炎等傷害;
許秀微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揮鞭式頸部症候群等傷害;
林殷竹受有頸椎扭傷、右肩擦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㈡原告三人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士正2,323,706元,其中2,286,276元部分自108年10月18日起、其餘37,730元自109年2月28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秀微3,619,055元,其中3,580,805元部分自108年10月18日起、其餘38,250元自109年2月28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3.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殷竹1,220,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本件車禍過失責任,惟就原告所受損各項,爭執如附表一、二、三「被告抗辯」欄所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一)查原告三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因此受有前揭傷勢,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9號判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以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核閱本院前揭刑事案卷所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警製現場照片52張、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21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7年3月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7年3月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7年5月2日診字第1070010232號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2日門字第23736號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12日門字第11364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足憑(見107年度偵字第5228號偵查卷第20-23、30-48、67-69、84、86頁),並經本院函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原告三人傷勢回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65-269、273-275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屬實。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有分隔島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煞停之距離,因而追撞左側車道停等準備左轉之原告林士正駕駛車輛右後車尾,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煞停之距離而肇事,自有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之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11月9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70218987號函附之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並在卷(見108年度調偵字第32號卷第8-10頁)可為參佐。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者即為: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茲認定如下:1.原告林士正部分: (1)附表一編號1部分(工時損失):原告林士正主張因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工時損失176,749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而前經本院針對原告所受傷勢向原告主要就診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詢問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無休養必要、所需休養期間是否不能從事工作,經回覆稱:「患者於107.02.06自訴受傷,於107.05.21至本院復健科就診,治療期間只有幾次門診,其可自行走動,可以自行日常生活。」
,有該院108年11月20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800096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69頁);
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因此無法從事何種工作、受有何種損失,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勢受有工作損失,即無所據,故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2)附表一編號2部分(看護費用):原告林士正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致受有8日看護費用差額共計6400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而前經本院針對原告林士正所受傷勢向其主要就診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詢問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無看護照顧之必要,經回覆稱:「其可自行日常生活所需於治療期間。」
有該院108年11月20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800096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69頁);
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受有此項損失,自難認其因本件車禍傷勢有專人看護8日之必要,即無所據,故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3)附表一編號3部分(頸椎醫療費用):原告林士正主張因本件車禍而致頸椎、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需換置人工椎間盤,預估1,050,000元之醫療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而前經本院針對原告所受傷勢向原告主要就診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詢問其有無因本件車禍而致頸椎、腰追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暨其預後情形及治療方式,經回覆稱:「病患目前自覺仍有疼痛不適,雖然神經理學檢查沒發現明顯異常。」
、「可透過門診復健治療,獲得改善。
」有該院109年4月29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9000325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269頁);
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日後有此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4)附表一編號4部分(體外震波):原告林士正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而需以體外震波進行治療而支出費用共計12,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而依本院前揭函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回覆內容以觀,亦認原告傷勢以門診治療復健即可獲得改善等情(見本院卷第265、269頁);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傷勢有以前揭方式治療之必要,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5)附表一編號5部分(醫療器材費用):原告林士正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勢而支出醫療器材費用400元,業據提出支出單據(見本院重附民卷第34-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6)附表一編號6部分(交通費用):原告林士正主張因往來醫療就診復健、參與訴訟程序等,受有支出交通費用80,468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原告未提出自107年5月4日起往來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支出等資為抗辯。
經查,原告林士正因本件車禍(發生日107年2月15日晚間)所致頸椎椎間盤突出等病症,自107年2月16日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於107年2月23日出院,嗣後因脊椎傷勢先後前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門診35次、復健197次(自107年3月2日複診至108年12月30日間,共計至復健科門診共35次、接受復健治療共197次)、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共4次(107年3年20日、107年7月12日、107年7月19日、107年9月13日)、羅東聖母醫院門診共3次(107年3月13日、107年5月11日、107年10月16日)、曹思宏復健專科診所門診共54天(自107年3月15日至107年6月2日止)、國泰中醫診所治療15次(自107年2月24日至107年3月17日止)等情,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5份(見本院重附民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79、81、213頁)、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份(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8-19頁)、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重附民卷第22頁)、曹思宏復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重附民卷第23頁)、國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等為證(見本院重附民卷第24頁),其間原告林士正往來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支出,雖未提出單據,然當核屬原告林士正為診治所受車禍病苦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而原告林士正主張以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核算之由其住處(按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巷00號)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新民院區等往來以300元計算、台北榮民總醫院往來以1276元計算、羅東聖母醫院往來以700元計算、曹思宏復健專科診所及國泰中醫診所往來均以240元計算,核屬適當。
準此,原告自107年2月15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日至108年12月30日止,因本件車禍傷勢所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計為93,364元【(35+197)×300+4×1276+3×700+54×240+15×240=93,364】,原告主張應扣除強制責任保險已理賠之金額為2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可請求支出就醫交通費用應為73,364元,逾此部分則無所據。
至原告另請求其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體外震波治療之交通費用(107年5月30日、107年6月20日、108年3月13日),蓋此部分治療尚難認屬本件車禍傷勢之必要療程,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用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又原告請求參與訴訟費用等(諸如前往宜蘭市調解委員會、法院等處)之交通費用支出,核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准許。
(7)附表一編號7部分(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因疏未注意於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失造成原告受有頸椎創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揮鞭式頸部症候群、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筋膜炎等傷害之傷害,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受頸椎傷害部分自車禍後就醫迄今仍持續門診治療復健中,影響日常生活頗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與復原狀況,以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附證物袋內),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00,00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8)附表一編號8部分(財產損失):原告林士正主張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所有之眼鏡受有4,000元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林士正雖提出眼鏡收據1張為據,然尚難據此即認該收據所載眼鏡確因本件車禍發生而損毀,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事實,尚難認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9)綜上,原告林士正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00元、交通費用73,36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73,764元(計算式:400+73,364+200,000=273,764),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2.原告許秀微部分: (1)附表一編號1部分(工時損失):原告許秀微主張因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工時損失131, 404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而前經本院針對原告所受傷勢向其主要就診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詢問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無休養必要、所需休養期間是否不能從事工作,經回覆稱:「患者於107.02.06受傷(自訴),於107.05.21至本院復健科求診,本人於其治療期間只有幾次門診,其可自行走動,自常生活自理可。」
,有該院108年11月20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800096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73頁);
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因此無法從事何種工作、受有何種損失,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勢受有工作損失,即無所據,故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2)附表二編號2部分(看護費用):原告許秀微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致受有8日看護費用差額共計6400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而前經本院針對原告所受傷勢向其主要就診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詢問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無看護照顧之必要,經回覆稱:「其可自行日常生活所需於復健治療期間。」
有該院108年11月20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800096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73頁);
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受有此項損失,自難認其因本件車禍傷勢有專人看護8日之必要,即無所據,故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3)附表二編號3部分(頸椎醫療費用):原告許秀微主張因本件車禍而致頸椎、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需換置人工椎間盤,預估1,750,000元之醫療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而前經本院針對原告所受傷勢向其主要就診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詢問其有無因本件車禍而致頸椎、腰追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暨其預後情形及治療方式,經回覆稱:「病患目前自覺仍有疼痛不適,雖然神經理學檢查沒發現明顯異常。」
、「可透過門診復健治療,獲得改善。」
有該院109年4月29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9000325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267頁);
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日後有此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4)附表二編號4部分(體外震波)、附表二編號5部分(自費藥費:原告許秀微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而需以體外震波進行治療而支出費用共計12,189元、自費藥物14,189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而依本院前揭函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回覆內容以觀,亦認原告傷勢以門診治療復健即可獲得改善等情(見本院卷第265、267頁);
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傷勢有為前揭方式治療、自費藥物使用之內容及必要,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5)附表二編號6部分(醫療器材費用):原告許秀微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勢而支出醫療器材費用710元,業據提出支出單據為證(見本院重附民卷第92、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6)附表二編號7部分(交通費用):原告許秀微主張因往來醫療就診復健等,受有支出交通費用共78,632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原告未提出自107年5月18日起往來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支出等資為抗辯。
經查,原告許秀微因本件車禍(發生日107年2月15日晚間)所致頸椎椎間盤突出等病症,自107年2月16日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於107年2月23日出院,嗣後因脊椎傷勢先後前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門診36次、復健200次(自107年3月2日複診至108年12月30日間,共計至復健科門診共36次、接受復健治療共200次)、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共5次(107年3年20日、107年3月30日、107年7月12日、107年7月19日、107年8月2日)、羅東聖母醫院門診共3次(107年3月13日、107年5月11日、107年10月16日)、曹思宏復健專科診所門診共44天(自107年3月15日至107年5月26日止)、國泰中醫診所治療15次(自107年2月24日至107年3月17日止)等情,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5份(見本院重附民卷第82、83、84頁,本院卷第103、197頁)、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重附民卷第81頁)、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重附民卷第85頁)、曹思宏復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重附民卷第86頁)、國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等為證(見本院重附民卷第87頁),其間原告許秀微往來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支出,雖未提出單據,然當核屬原告許秀微為診治所受車禍病苦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而原告許秀微主張以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核算之由其住處(按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新民院區等往來以300元計算、台北榮民總醫院往來以1276元計算、羅東聖母醫院往來以700元計算、曹思宏復健專科診所及國泰中醫診所往來均以240元計算,核屬適當。
準此,原告許秀微自107年2月15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日至108年12月30日止,因本件車禍傷勢所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計為93,440元【(36+200)×300+5×1276 +3×700+44×240+15×240=93,440】,原告許秀微主張應扣除強制責任保險已理賠之金額為2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許秀微可請求支出就醫交通費用應為73,440元。
(7)附表二編號部分8(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因疏未注意於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失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揮鞭式頸部症候群之傷害,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受頸椎傷害部分自車禍後就醫迄今仍持續門診治療復健中,影響日常生活甚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傷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與復原狀況,以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00,00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8)附表二編號9部分(財產損失):原告許秀微主張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報廢、車上之打氣機及竹蓆損壞,其中系爭車輛因報修金額達60餘萬元,故而將之報廢,另購買二手車輛代步支出348,000元、另打氣機及竹蓆損失為2,147元,故因本件車禍發生受有損失350,147元,並提出系爭車輛照片、汽車買賣合約書、打氣機及竹蓆照片共4張為證(見本院重附民卷第56-60、72-73、74頁)。
被告就原告許秀微本件車禍所受打氣機及竹蓆之損失2,147元、系爭車輛毀損情形不予爭執,惟抗辯系爭車輛損害應以車輛殘值計算金額等語。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許秀微所有系爭車輛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嚴重毀損而為報廢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院審酌一般汽車耐用年限為5年,而系爭汽車係88年5月出廠(見附民卷第70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107年2月15日),該車使用時間已達19年,又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為33,947元(計算式:203,682÷(5+1)=33,94 7,小數點以四捨五入),則原告許秀微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殘餘價值33,947元,為有理由,於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尚難准許。
是以,本件原告許秀微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因本間件車禍所受系爭車輛、打氣機及竹蓆之財物損害共計36,094元(計算式:2,147+33,947=36,09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不能准許。
(9)附表二編號10部分(診斷證明證費):原告許秀微因本件車禍傷勢向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80元,業據提出單據1張為證(見本院重附民卷第93頁)),為證明本件車禍傷勢所必要之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10)縱上,原告許秀微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器材費用710元、就醫交通費用73,44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財物損害36,094元、診斷證明書費80元,合計310,324元(計算式:710+73,440+200,000+36,094+80=310,324),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3.原告林殷竹部分: (1)附表三編號1部分(工時損失):原告林殷竹主張因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工時損失20,9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而前經本院針對原告所受傷勢向原告林殷竹就診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詢問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無休養必要、所需休養期間是否不能從事工作,經回覆稱:「其於108.08.14至本人門診就診,當日只有開立髖骨肌腱拉傷診斷證明及口服藥物,並無上述情形口述。」
,有該院108年11月20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800096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71頁);
此外,原告林殷竹亦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因此無法從事何種工作、受有何種損失,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勢受有工作損失,即無所據,故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2)附表三編號2部分(頸椎醫療費用):原告林殷竹主張因本件車禍而致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需換置人工椎間盤,預估700,000元之醫療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而前經本院針對原告林殷竹所受傷勢向原告就診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詢問其有無因本件車禍而致頸椎、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暨其預後情形及治療方式,固經回覆稱:「於107.4.30頸椎磁振造影報告,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情事」、「因病歷只記載病人最後一次於107.07.09回診,無法得知其後續相關病症」有該院109年4月29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9000325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275頁);
然上開回覆僅得證明原告林殷竹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有前揭頸椎椎間盤突出之情形,惟原告林殷竹最後一次於107年7月9日回診,其訴訟代理人亦陳述原告林殷竹就此傷勢並未進一步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則依前述醫院回函,尚無法據此即認定原告林殷竹前揭傷勢迄今仍然存在或日後有何需要頸椎置換費用支出,此外,原告林殷竹亦未舉證證明日後有此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3)附表三編號3部分(交通費用):原告林殷竹主張因往來醫療就診復健、至台北上課等,受有支出交通費用5,176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原告未提出往來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支出、台北上課交通費與本案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原告林殷竹因本件車禍(發生日107年2月15日晚間)所致頸椎椎間盤突出等病症,自107年2月16日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嗣因脊椎傷勢先後前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門診計為3次(107年4月25日、107年5月2日、107年7月9日)、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1次(107年8年2日)、羅東聖母醫院門診共2次(107年5月11日、107年10月16日)等情,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1份及前揭函覆說明(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08頁,本院卷第275頁)、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份(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10頁)、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09頁),其間原告林殷竹往來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支出,雖未提出單據,然當核屬原告林殷竹為診治所受車禍病苦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而原告林殷竹主張以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核算之由其住處(按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新民院區等往來以300元計算、台北榮民總醫院往來以1276元計算、羅東聖母醫院往來以700元計算,核屬適當。
準此,原告林殷竹自107年2月15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日至107年10月16日止,因本件車禍傷勢所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計為3,576元【3×300+1×1276+2×700=3,576】,原告林殷竹此部分已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額20,000元,則以上開支出金額,自不得再為請求。
至原告林殷竹另請求至台北上課之交通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且核與本件車禍所致損害未見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准許。
(4)附表三編號4部分(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有頸椎扭傷、右肩擦傷等傷害之傷害,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見車禍事故致傷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與復原狀況,以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0,00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5)綜上,原告林殷竹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三人對被告所提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8年3月18日本院刑事庭庭訊時由被告簽收(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39、99頁,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審理卷第21頁背面),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林士正、原告許秀微請求自108年10月18日起、原告林殷竹請求自108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士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
給付原告許秀微如主文第2項所示,給付原告林殷竹如主文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表一(原告林士正部分):
┌──┬────┬─────┬──────────┬──────────┬────────┐
│編號│原告 │原告 │原告說明及所提證據 │被告抗辯 │本院判准金額 │
│ │請求項目│請求金額 │ │ │ │
├──┼────┼─────┼──────────┼──────────┼────────┤
│ 1 │工時損失│176,749元 │原告往來醫院就醫、復│否認。且原告未提出其│0 │
│ │ │ │健、準備開庭文書作業│於此期間之就職證明及│ │
│ │ │ │等所需時間受有工時損│就此份職業所得平均收│ │
│ │ │ │失,其中107、108、10│入計算工時損失,不得│ │
│ │ │ │9年各以每小時基本工 │僅以勞動部公布之基本│ │
│ │ │ │資140元、150元、158 │工資計算。 │ │
│ │ │ │元計算,共計176,749 │ │ │
│ │ │ │元(見本院卷第207-21│ │ │
│ │ │ │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看護費用│6,400元 │8天,每日2,000元,扣│否認。依國立陽明大學│0 │
│ │ │ │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每│附設醫院107年3月2日 │ │
│ │ │ │日1,200元,其差額為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 │
│ │ │ │6,40 0元【計算式:(│無囑示其休養期間需專│ │
│ │ │ │0 000-0000)×8=6,4│人照護,且無實際看護│ │
│ │ │ │00】 │費用支出收據,實屬無│ │
│ │ │ │ │據,應予剔除。 │ │
│ │ │ │ │ │ │
│ │ │ │ │ │ │
├──┼────┼─────┼──────────┼──────────┼────────┤
│ 3 │頸椎醫療│1,050,000 │1.頸椎神經損傷移位之│否認。按醫療所採用之│0 │
│ │費用 │元 │ 永久不可回復性。 │療程、手術、醫療用品│ │
│ │ │ │2.遠雄人壽保險公司認│…等,鈞應由專業醫師│ │
│ │ │ │ 證因此傷害拒絕承保│所為判斷,原告所提出│ │
│ │ │ │ 『超好心失能照護終│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 │
│ │ │ │ 身健康保險』及『康│置換人工椎間盤為必要│ │
│ │ │ │ 復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療程,且原告亦非專業│ │
│ │ │ │ 』(見重附民卷第27 │醫療人員,其自行預估│ │
│ │ │ │ 頁)。 │之醫療費用,自難採信│ │
│ │ │ │3.未來龐大醫療支出及│,應予剔除。 │ │
│ │ │ │ 其衍生失能或成殘之│ │ │
│ │ │ │ 恐懼。 │ │ │
│ │ │ │ 目前台北榮總每片人│ │ │
│ │ │ │ 工椎間盤之置換費用│ │ │
│ │ │ │ 為35萬元,根據台北│ │ │
│ │ │ │ 榮總診斷書(見重附 │ │ │
│ │ │ │ 民卷第18頁) │ │ │
│ │ │ │ 共計3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體外震波│12,000元 │提出收據5紙(見重附民│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診│0 │
│ │費用 │ │卷第34-38頁)。 │斷證明書未載明體外震│ │
│ │ │ │ │波為必要療程,且物理│ │
│ │ │ │ │復健有多種方式,是否│ │
│ │ │ │ │真的需要進行此療程做│ │
│ │ │ │ │為復健項目尚有調查之│ │
│ │ │ │ │必要。 │ │
│ │ │ │ │ │ │
├──┼────┼─────┼──────────┼──────────┼────────┤
│ 5 │醫療器材│400元 │提出收據2紙(見重附民│不爭執。 │400元 │
│ │費用 │ │卷第31-32頁)。 │ │ │
│ │ │ │ │ │ │
├──┼────┼─────┼──────────┼──────────┼────────┤
│ 6 │交通費 │80,468元 │1.依據產險公司公式公│1.原告自107年5月4日 │73,364元 │
│ │ │ │ 式計算: │ 至108年12月31日之 │ │
│ │ │ │ (1)國立陽明大學附 │ 交通費用均無提供實│ │
│ │ │ │ 設醫院往返宜蘭 │ 際支出費用收據,難│ │
│ │ │ │ 住家,單程150元│ 認原告受有實際損害│ │
│ │ │ │ 。 │ 及難謂無浮報之疑,│ │
│ │ │ │ (2)曹思宏復健診所 │ 應予剔除。 │ │
│ │ │ │ 及國泰中醫診所 │2.又107年7月12日、7 │ │
│ │ │ │ ,單程120元。 │ 月19日、9月13日從 │ │
│ │ │ │ (3)羅東聖母醫院, │ 宜蘭至台北榮總就診│ │
│ │ │ │ 單程350元。 │ 之交通費2,555元, │ │
│ │ │ │ (4)台北榮總,單程 │ 原告捨近求遠至台北│ │
│ │ │ │ 638元。 │ 榮總就診之必要性亦│ │
│ │ │ │2.107年2月16日起 │ 有調查之必要。 │ │
│ │ │ │ 迄107年5月4日止, │ │ │
│ │ │ │ 為強制險已給付。超│ │ │
│ │ │ │ 過強制險理賠上限二│ │ │
│ │ │ │ 萬元之部分,爰請求│ │ │
│ │ │ │ 被告給付80,468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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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精神慰撫│952,889元 │車禍事故發生之驚嚇與│原告並未開刀,且醫囑│200,000元 │
│ │金 │ │壓力,後續治療、太太│休養期間僅為兩個月,│ │
│ │ │ │病情劣化之擔憂與恐懼│傷勢本非嚴重,現今亦│ │
│ │ │ │、事發迄今乘坐車輛感│行動自如甚至不需使用│ │
│ │ │ │受後方車輛潛在追撞威│任何醫療輔助支架。再│ │
│ │ │ │脅而屢屢張望後視鏡,│依上開實務判決意旨,│ │
│ │ │ │傷勢至今亦未完全康復│精神損害賠償之請求本│ │
│ │ │ │,而持續門診復健治療│應斟酌加害程度、受害│ │
│ │ │ │,所受之痛苦誠難以言│者傷勢尚難僅以原告林│ │
│ │ │ │喻。 │士正之主張評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其他財產│4000元 │提出收據1紙(見重附民│否認。原告提供之費用│0 │
│ │損失 │ │卷第17頁)。 │收據日期為107年1月5 │ │
│ │ │ │ │日,事故日為107年2月│ │
│ │ │ │ │16日,原告應舉證眼鏡│ │
│ │ │ │ │損壞與本系爭車禍事故│ │
│ │ │ │ │存在因果關係。 │ │
│ │ │ │ │ │ │
├──┴────┴─────┴──────────┴──────────┼────────┤
│ │合計:273,764元 │
└───────────────────────────────────┴────────┘
附表二(原告許秀微部分):
┌──┬────┬─────┬──────────┬──────────┬────────┐
│編號│原告 │原告 │原告說明及提出證據 │被告抗辯 │本院判准金額 │
│ │請求項目│請求金額 │ │ │ │
├──┼────┼─────┼──────────┼──────────┼────────┤
│ 1 │工時損失│131,404元 │原告往來醫療院所就醫│否認。依國立陽明大學│0 │
│ │ │ │所需時間受有工時損失│附設醫院107年3月2日 │ │
│ │ │ │,其中107、108、19年│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
│ │ │ │各以每小時基本工資 │「…於107年2月23日辦│ │
│ │ │ │140元、150元、158元 │理出院,出院後宜在家│ │
│ │ │ │計算,共計131,404元 │休息一個月…。」,可│ │
│ │ │ │ │見休養期間僅為自出院│ │
│ │ │ │ │日起一個月,原告應提│ │
│ │ │ │ │出其於此期間之就職證│ │
│ │ │ │ │明及就此份職業所得平│ │
│ │ │ │ │均收入計算工時損失,│ │
│ │ │ │ │而非僅用勞動部公布之│ │
│ │ │ │ │基本工資計算。另應視│ │
│ │ │ │ │原告於一個月內之休養│ │
│ │ │ │ │期間有無報酬收入,而│ │
│ │ │ │ │詳實扣除已取得之報酬│ │
│ │ │ │ │數額。 │ │
├──┼────┼─────┼──────────┼──────────┼────────┤
│ 2 │看護費用│64,00元 │8天,每日2,000元,扣│否認。原告是否需專人│0 │
│ │ │ │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每│照護,應以診斷證明書│ │
│ │ │ │日看護費補差額(200 0│為依據:經查,原告雖│ │
│ │ │ │,200元,其-1200)×8 │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 │
│ │ │ │差額為6,40 0元【計算│外傷,惟依國立陽明大│ │
│ │ │ │式:(0 000-0000)×│學附設醫院107年3月2 │ │
│ │ │ │8=6,400】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 │
│ │ │ │ │無囑示其休養期間需專│ │
│ │ │ │ │人照護,且無實際看護│ │
│ │ │ │ │費用支出收據,實屬無│ │
│ │ │ │ │據,應予剔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預估頸椎│1,750,000 │1.頸椎神經損傷移位之│否認。原告於車禍發生│0 │
│ │醫療費用│元 │ 永久不可回復性。 │後即送陽大附醫就診,│ │
│ │ │ │2.遠雄人壽保險公司認│於107年2月23日辦理出│ │
│ │ │ │ 證因此傷害拒絕承保│院。經過八日的住院期│ │
│ │ │ │ 『超好心失能照護終│間,主治醫師鄭祥欽於│ │
│ │ │ │ 身健康保險』及『康│107年3月2日出具之診 │ │
│ │ │ │ 復醫療健康保險附約│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病名│ │
│ │ │ │ 』(見重附民卷第80 │僅有「頭部外傷」。而│ │
│ │ │ │ 頁)。 │後原告就診之各醫院、│ │
│ │ │ │3.未來龐大醫療支出及│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
│ │ │ │ 其衍生失能或成殘之│書所載之患部、病名皆│ │
│ │ │ │ 恐懼。 │有所不同,是否皆為本│ │
│ │ │ │ 目前台北榮總每片人│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之│ │
│ │ │ │ 工椎間盤之置換費用│傷勢尚有待查證之必要│ │
│ │ │ │ 為台幣三十五萬元,│。又按醫療所採用之療│ │
│ │ │ │ 根據台北榮總診斷書│程、手術、醫療用品…│ │
│ │ │ │ (見重附民卷第81頁)│等,均應由專業醫師所│ │
│ │ │ │ 共計5片。 │為判斷,原告所提出之│ │
│ │ │ │ │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置│ │
│ │ │ │ │換人工椎間盤為必要 │ │
│ │ │ │ │療程,且原告亦非專業│ │
│ │ │ │ │醫療人員,其自行預估│ │
│ │ │ │ │之醫療費用,自難採信│ │
│ │ │ │ │,應予剔除。 │ │
├──┼────┼─────┼──────────┼──────────┼────────┤
│ 4 │體外震波│12,189元 │提出收據4紙(見重附民│依107年3月2日出具之 │0 │
│ │費用 │ │卷第88-91頁)。 │診斷證明書未載明體外│ │
│ │ │ │ │震波為必要療程,且物│ │
│ │ │ │ │理復健有多種方式,是│ │
│ │ │ │ │否真的需要進行此療程│ │
│ │ │ │ │做為復健項目尚有調查│ │
│ │ │ │ │之必要。 │ │
│ │ │ │ │ │ │
├──┼────┼─────┼──────────┼──────────┼────────┤
│ 5 │自費藥費│14,189元 │提出臺北榮民醫院醫療│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0 │
│ │ │ │收據5紙(見重附民卷第│書未載明有使用自費藥│ │
│ │ │ │95-98頁)。 │物的必要,原告應舉證│ │
│ │ │ │ │每一項自費藥物皆為本│ │
│ │ │ │ │次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傷│ │
│ │ │ │ │勢所需必要療程,否則│ │
│ │ │ │ │應予剔除。 │ │
│ │ │ │ │ │ │
│ │ │ │ │ │ │
├──┼────┼─────┼──────────┼──────────┼────────┤
│ 6 │醫療器材│710元 │提出收據2紙(見重附民│不爭執。 │710元 │
│ │費用 │ │卷第92、94頁)。 │ │ │
│ │ │ │ │ │ │
├──┼────┼─────┼──────────┼──────────┼────────┤
│ 7 │交通費 │78,632元 │1.依據產險公司公式公│1.原告自107年5月18日│73,440元 │
│ │ │ │ 式計算: │ 至108年12月31日之 │ │
│ │ │ │ (1)國立陽明大學附 │ 交通費用均無提供實│ │
│ │ │ │ 設醫院往返宜蘭 │ 際支出費用收據,難│ │
│ │ │ │ 住家,單程150元│ 認原告受有實際損害│ │
│ │ │ │ 。 │ 及難謂無浮報之疑,│ │
│ │ │ │ (2)曹思宏復健診所 │ 應予剔除。 │ │
│ │ │ │ 及國泰中醫診所 │2.又107年7月12日、7 │ │
│ │ │ │ ,單程120元。 │ 月19日、7月31日、8│ │
│ │ │ │ (3)羅東聖母醫院, │ 月2日、9月13日從宜│ │
│ │ │ │ 單程350元。 │ 蘭至台北榮總就診之│ │
│ │ │ │ (4)台北榮總,單程 │ 交通費6,38 0元,與│ │
│ │ │ │ 638元。 │ 台北榮總醫院主治醫│ │
│ │ │ │2.107年2月16日起 │ 師黃文成於107年8月│ │
│ │ │ │ 迄107年5月17日止,│ 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 │
│ │ │ │ 為強制險已給付。超│ 書所載之就診日期存│ │
│ │ │ │ 過強制險理賠上限二│ 有出入,且原告捨近│ │
│ │ │ │ 萬元之部分,爰請求│ 求遠至台北榮總就診│ │
│ │ │ │ 被告給付78, 632元 │ 之必要性亦有調查之│ │
│ │ │ │ 。 │ 必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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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精神慰撫│1,271,444 │車禍事故發生之驚嚇與│依實務判決意旨,精神│200,000元 │
│ │金 │元 │壓力,後續治療,事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本應斟│ │
│ │ │ │發生之不解與無奈,事│酌加害程度、受害者傷│ │
│ │ │ │發迄今乘坐車輛感受後│勢,尚難僅以原告之主│ │
│ │ │ │方車輛潛在追撞威脅而│張評斷。 │ │
│ │ │ │屢屢張望後視鏡,傷勢│ │ │
│ │ │ │亦未完全康復,而持續│ │ │
│ │ │ │門診復健治療,所受之│ │ │
│ │ │ │痛苦誠難以言喻。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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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其他財產│350,147元 │提出受損車輛照片、汽│1.車輛損失348,000元 │36,094元 │
│ │損失 │ │車買賣合約書、打氣機│ :車主非原告二人,│ │
│ │ │ │照片3幀、竹蓆照片1幀│ 應以車子殘值去補償│ │
│ │ │ │(見重附民卷第57-60、│ 而非車型、車子cc數│ │
│ │ │ │72-73、74頁)。 │ 、里程數作判斷標準│ │
│ │ │ │ │ 。 │ │
│ │ │ │ │2.其他財產損失2, 147│ │
│ │ │ │ │ 元:不爭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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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證書申請│80元 │提出醫療收據1紙(見重│不爭執。 │80元 │
│ │費 │ │附民卷第93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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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310,3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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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原告林殷竹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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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 │原告 │原告說明及提出證據 │被告抗辯 │ 本院判准金額 │
│ │請求項目│請求金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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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工時損失│20,9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就醫等│否認。原告職業為學生│0 │
│ │ │ │情事受有工時損時, │無提供就職證明及薪資│ │
│ │ │ │以每小時基本工資140 │收入,何來工時損失之│ │
│ │ │ │元計算,共計20,900元│說,應予剔除。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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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預估頸椎│700,000元 │1.頸椎神經損傷移位之│否認。本件車禍發生後│0 │
│ │醫藥費 │ │ 永久不可回復性。 │,原告至陽大附醫就診│ │
│ │ │ │2.目前台北榮總每片人│,於107年2月16日當日│ │
│ │ │ │ 椎間盤之置換費用為│即辦理出院,醫師甚至│ │
│ │ │ │ 台幣三十五萬元,根│無囑示需休養期間,得│ │
│ │ │ │ 據陽大附醫核磁共振│見其傷勢輕微,遑論失│ │
│ │ │ │ (MRI)之檢驗報告共 │能或成殘。又按醫療所│ │
│ │ │ │ 計2片。 │採用之療程、手術、醫│ │
│ │ │ │ │療用品,均應由專業醫│ │
│ │ │ │ │師所為判斷,原告所提│ │
│ │ │ │ │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 │
│ │ │ │ │明置換人工椎間盤為必│ │
│ │ │ │ │要療程,且原告亦非專│ │
│ │ │ │ │業醫療人員,其自行預│ │
│ │ │ │ │估之醫療費用,自難採│ │
│ │ │ │ │信,應予剔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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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交通費 │5,176元 │1.原告因往返就診醫院│1.原告至台北上課之交│0 │
│ │ │ │及至台北上課等事物,│ 通費2,700元,為原 │ │
│ │ │ │需支出交通費用,依據│ 告自發行為,非屬本│ │
│ │ │ │產險公司公式公式計算│ 件請求賠償範圍,且│ │
│ │ │ │: │ 原告自107年2月17日│ │
│ │ │ │(1)國立陽明大學附設 │ 至107年8月2日之交 │ │
│ │ │ │ 醫院往返宜蘭住家 │ 通費用均無提供實際│ │
│ │ │ │ ,單程150元。 │ 支出費用收據,請求│ │
│ │ │ │(2)曹思宏復健診所及 │ 數額與費用一覽表內│ │
│ │ │ │ 國泰中醫診所,單 │ 容亦不相符,難認原│ │
│ │ │ │ 程120元。 │ 告受有實際損害及難│ │
│ │ │ │(3)羅東聖母醫院,單 │ 謂無浮報之疑,應予│ │
│ │ │ │ 程350元。 │ 剔除。 │ │
│ │ │ │(4)台北榮總,單程638│2.107年8月2日從 │ │
│ │ │ │ 元。 │ 宜蘭至台北榮總就診│ │
│ │ │ │2.107年2月16日起 │ 之交通費1, 276元,│ │
│ │ │ │ 迄107年8月2日止, │ 原告捨近求遠至台北│ │
│ │ │ │ ,爰請求被告給付 │ 榮總就診之必要性亦│ │
│ │ │ │ 5,176元。 │ 有調查之必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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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精神慰撫│494,900元 │車禍事故發生之驚嚇與│原告雖稱其因系爭事故│50,000元 │
│ │金 │ │壓力、送醫急診治療、│受有驚嚇、乘坐車輛之│ │
│ │ │ │父母住院及門診診治之│心理恐懼、為家人傷勢│ │
│ │ │ │惶恐與不安、適逢人生│擔憂云云,然查本件原│ │
│ │ │ │第一次大考(學測)後假│告並未開刀,於車禍事│ │
│ │ │ │期,事發迄今乘坐車輛│故當日即辦理出院,且│ │
│ │ │ │感受後方車輛潛在追撞│自107年2月27日起至今│ │
│ │ │ │威脅而屢屢向後張望,│僅回診兩次亦無繼續治│ │
│ │ │ │所受之痛苦誠難以言喻│療復健,得見傷勢輕微│ │
│ │ │ │。 │已漸復原。再依上開實│ │
│ │ │ │ │務判決意旨,精神損害│ │
│ │ │ │ │賠償之請求本應斟酌加│ │
│ │ │ │ │害程度、受害者傷勢,│ │
│ │ │ │ │尚難僅以原告之主張評│ │
│ │ │ │ │斷。 │ │
├──┴────┴─────┴──────────┴──────────┼────────┤
│ │合計: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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