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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簡耀庭
簡承鴻
簡枝梅
簡枝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江玉錦
訴訟代理人 鄭忠和
王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行經環市○路0 段○○○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於其行向號誌甫轉換為綠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訴外人簡木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雪隧路由東往西朝七張路方向行駛,於前一時相已先進入該路口尚未完全通過,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因而撞擊簡木桂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簡木桂彈飛撞擊該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脾臟撕裂傷、右側股骨及恥骨骨折、第二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原告為簡木桂之子女,因簡木桂死亡各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且因系爭事故痛失親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200 萬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50萬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各165 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6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殯葬費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均為簡木桂之子女;
被告於107 年8 月2 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行經環市○路0 段○○○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於其行向號誌甫轉換為綠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簡木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雪隧路由東往西朝七張路方向行駛,於前一時相已先進入該路口尚未完全通過,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因而撞擊簡木桂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簡木桂彈飛撞擊該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脾臟撕裂傷、右側股骨及恥骨骨折、第二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33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59至69、73至75、211 至21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簡木桂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簡木桂致死,業如前述,而原告為簡木桂之子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1.殯葬費部分:原告主張支出殯葬費各15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喪葬明細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1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痛失父親,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不待言,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
經查,原告簡耀庭為52年次,高職畢業,任職於農機公司;
原告簡承鴻為60年次,高職畢業,任職於運輸公司;
原告簡枝梅為49年次,高職畢業,家管;
原告簡枝華為54年次,大學畢業,擔任教師;
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原從事會計工作,目前因病無法工作,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0 、225 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各100 萬元為適當。
㈢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平均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給付。
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65萬元(計算式:15萬元+100 萬元-50萬元=6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6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2日(見附民卷第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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