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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黃義煌
相 對 人 黃銘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同年月10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17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2月3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523號裁定及同年月10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176號更正裁定,分別業於108年12月9日及同年月1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並於108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共有物於尚未分割前皆係由異議人繳稅,卻要異議人負擔4分之1裁判費,不符比例原則。
且訴訟審理中之鑑價與市價相比偏低卻強行分割,有失公平。
又相對人尚有積欠異議人債務,應相抵減,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之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故裁判費與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測量費用,自均屬訴訟費用之範圍,而應依裁判所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由當事人負擔之。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異議人負擔。
嗣經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裁判費繳納收據等件影本,裁定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41,942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至異議人雖以前詞提出異議,然揆諸前揭說明,該事由並非本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酌之對象。
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之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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