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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即債 權 人 賴文和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方素蝶
李林景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九年一月二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一○八年度司聲字第一九四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
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月2日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為限期起訴之處分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就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9年1月10日收受原裁定,惟本件尚有疑點待釐清,短期內無法提起訴訟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前聲請本院以108年度裁全字第13號裁定,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嗣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94號裁定命異議人於7日內起訴,異議人於109年1月10日收受該裁定後,於同年月15日向本院提起異議。
惟異議人嗣後已於同年月16日對上開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標的即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附卷可參。
是以,本件異議人既已依原裁定意旨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本件異議即無實益。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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