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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黃志新即黃老爹伙房企業社
相 對 人 李春香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李春香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7月13日依職權所為109年度司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勞執字第1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異議人已經清償完畢,卻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命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為此,請求撤銷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宜蘭縣政府調解成立,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年5月19日以109年度勞執字第1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核閱無訛。
惟查,該裁定迄今尚未確定(前雖經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惟嗣後已逾109年8月4日撤銷),有前揭案卷所附本院書記官處分書可稽,準此,前揭裁定既尚未確定,原處分逕自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與法未合。
是以,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以廢棄。
四、據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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