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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吳秀貞
賴秀娘
陳永聰
許雅雯
李沛穎
顧珮怡
藍凱成
游家寧
吳湘雲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人文展賦教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巫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各如附件「合計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勞方,相對人為資方,相對人未履行民國108年9月24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之金錢給付內容,請求就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為金錢給付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資遣費事件,前經宜蘭縣政府於108年9月24日調解成立,而該調解紀錄載以:「資方人文展賦教育基金會同意於109年4月30日前,先行給付勞方即聲請人等9人資遣費合計新臺幣863,500元,個人應得金額按附件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等情,有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且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
又據聲請人陳報相對人迄未履行前開調解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經本院於109年5月6日發函詢問相對人上開金錢給付情形,相對人亦未答覆。
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金錢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錢給付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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