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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建成
相 對 人 新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盆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二日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萬伍仟參佰玖拾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於其中新台幣貳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勞方,相對人為資方,相對人未履行民國109年5月12日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請求裁定依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協商金額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前經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於109年5月12日調解成立,而該調解紀錄載以: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請求事項共計新台幣2萬5,390元整,其特休7天5,390元於調解會當場以現金給付,剩餘2萬元分兩期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第一期於5月25日前給付、第二期於6月20日前給付)等語之調解內容等情,有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且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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