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勞執,4,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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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俊仁
相 對 人 小國時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於其中新台幣玖仟伍佰壹拾玖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勞方,相對人為資方,相對人未履行民國108年7月23日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嗣後僅匯款共15,000元,尚有新台幣(下同)9,519元未為給付,請求裁定依調解方案就未付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薪資事件,前經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於108年7月23日調解成立,而該調解紀錄載以:「...俊仁部分第一期108.8.30前付1萬元,第二期108.9.30前付1萬元,第三期108.10.15前付4519元。

以上款項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之調解內容等情,有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且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餘款9,519元部分強制執行,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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