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勞專調,4,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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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靜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天ㄟ露營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相對人之組織型態之證明文件(視其為合夥、獨資商號或公司法人,予以補正合夥人全體之最新戶籍謄本;

或為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抑或為法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補正正確記載相對人之書狀(須簽名)及按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勞動調解,然相對人之正確名稱、組織型態未明,是聲請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合夥,或為獨資商號,抑或為公司法人。

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倘為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若為法人組織,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應按前述相對人之組織型態補正正確記載相對人之書狀(須簽名),暨按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茲依前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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