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勞簡,7,20201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季佩芃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鍾奇維
被 告 應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如 原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一○七年三月十四日宜院麗一○五司執未字第四六八四號執行命令,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執行命令失效之日止,在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及執行費新臺幣貳佰肆拾元之範圍內,按月將林靜如對被告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之百分之六給付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分別依本院民國106 年4 月21日宜院平105 司執未字第4684號及107 年3 月14日宜院麗105 司執未字第4684號執行命令(下分稱系爭甲、乙執行命令),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執行命令失效之日止,在129,628 元及自88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1 之違約金,及執行費240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林靜如對被告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 分之1 給付原告。

嗣於109 年10月7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依系爭乙執行命令,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執行命令失效之日止,在129,628 元及自88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1 之違約金,及執行費240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林靜如對被告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 分之1 之百分之6 給付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靜如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4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靜如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1日核發系爭甲執行命令,命林靜如自106年5 月起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 分之1 ,在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30,000元及自88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1 之違約金,及執行費240 元之範圍內,依原告債權比例百分之8 移轉於原告。

嗣因林靜如之另一債權人即訴外人豐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林靜如之財產,故本院於107 年3 月14日撤銷系爭甲執行命令,同時核發系爭乙執行命令,自107 年4 月起,原告之債權比例改為百分之6 。

系爭甲、乙執行命令送達被告後,被告均未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履行。

而被告於107 年度給付林靜如之薪資為417,600 元,每月薪資為34,800元,被告應依系爭甲、乙執行命令之移轉比例,給付林靜如自106 年5 月起至109 年2 月止之薪資共26,216元予原告,且應依系爭乙執行命令,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執行命令失效之日止,在129,628 元及自88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1 之違約金,及執行費240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林靜如對被告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 分之1 之百分之6 給付原告。

爰依系爭甲、乙執行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4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6 年度司執字第10284 號債權憑證、系爭甲、乙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4 月20日宜院平106 司執未字第5783號函、林靜如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羅簡卷第17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684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5783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1915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第1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㈢原告持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靜如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將上開執行事件併入105 年度司執字第4684號(該案已於105 年4 月8 日就林靜如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被告於105 年4 月13日收受),並於106 年4 月21日核發系爭甲執行命令(原告移轉比例為百分之8 ),經被告於106 年5 月7 日收受;

本院再於107 年3 月14日核發系爭乙執行命令(原告移轉比例為百分之6 ),經被告於107 年3 月31日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從未否認林靜如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復有林靜如103 、105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林靜如對被告確有薪資債權存在,自可認定。

是被告負有依系爭甲、乙執行命令,按月將林靜如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自106 年5 月起依原告債權比例百分之8 ,及自107 年4 月起依原告債權比例百分之6 移轉於原告之法律上義務,而被告未履行上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甚明。

㈣查林靜如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為34,800元(計算式:417,600 ÷12=34,800),是原告依系爭甲、乙執行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26,216元【計算式:34,800×1/3 ×(8%×11個月+6%×23個月)=26,21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應依系爭乙執行命令,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執行命令失效之日止,在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30,000元及自88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1 之違約金,及執行費240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林靜如對被告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 分之1 之百分之6 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