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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5號
原 告 賴啟亮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明即偉鉅企業社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壹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雖旨在降低勞工起訴之門檻,惟其適用以原告具體陳明請求「工資」、「資遣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前提。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86,852 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228 元(即醫療費用補償399,004 元+原領工資補償540,833 元+增加生活之需要之補償313,400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 元-被告已給付之519,009 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補提撥勞退金252,624 元=1,486,852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
其中請求原領工資補償540,833 元、補提撥勞退金252,624 元之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固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以請求之總和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差額為聲明,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請求「工資」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限期命原告補正「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原告仍未區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領工資補償」之部分本件無從計算並暫免徵收該部分三分之二裁判費,而請求補提撥勞退金252,624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2,760 元,依前揭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840 元(計算式:2,760元×2/3 =1,840 元)。
因此,本件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911元(計算式:15,751元-1,840 元=13,911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另請一併提出原告賴啟亮、被告林清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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