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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嘉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調解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徵收1,000 元;
100 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 元;
5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 萬元者,徵收3,000 元;
1,000 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 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再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調解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僱傭關係存在,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 年計,則應以原告1 年薪資總和之5 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8,486元,5 年之薪資總額為4,109,160 元(計算式:68,486元×12月×5 年=4,109,160 元),另調解聲明第3項相對人給付聲請人416,884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4項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400,000 元之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926,044 元(計算式:4,109,160 +416,884+400,000 =4,926,044 ),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 元。
至調解聲明第1項請求公開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108 年度所有汽車保險之相關資料,為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
茲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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