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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李念容
訴訟代理人 唐璟誼
被 告 惠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鵬禧
訴訟代理人 蔡婉香
譚玉雯
簡坤山律師
林玉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與被告簽立特約經紀人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受託銷售之不動產,經由原告媒介完成時,由被告給付原告報酬。
嗣原告於107 年12月14日居間成立「原風景A10 」之買賣契約,惟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報酬未給付;
又訴外人陳麗美於108 年7 月7 日委託原告居間購買「原風景A9」,並簽立總價17,600,000元之預約單(下稱系爭預約單),同時交付斡旋金2,000 元,惟被告明知陳麗美為原告之客戶,卻逕自降價後以訴外人賀萍英之名義仲介成交,拒絕給付495,000 元之報酬予原告;
以上合計513,000 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0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原風景A10 」之買方繳清分期款前即已離職,依被告之分期佣金規定,自不得請領報酬。
且原告未於斡旋期間內促成「原風景A9」之交易,陳麗美於斡旋期間屆滿後,另委託賀萍英居間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2月3 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受託銷售之不動產,經由原告媒介完成時,由被告給付原告報酬,嗣原告於107 年12月14日居間成立「原風景A10 」之買賣契約,又陳麗美於108 年7 月7 日委託原告居間購買「原風景A9」,並簽立總價17,600,000元之預約單,同時交付斡旋金2,000 元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預約單、「原風景A10 」之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35 至139 、155 至16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欠「原風景A10 」之報酬18,000元及「原風景A9」之報酬495,000 元未給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以甲方(即被告)實際獲得之仲介報酬,扣除應納稅金後之餘額,乘以獎金之比例計算。
有關獎金之比例及其給付方式、時間均隨時由甲方視實際狀況及業務運作之情形彈性調整訂定之,乙方(即原告)絕無異議並切實遵守」(見本院卷第135 頁);
被告於102 年8 月13日訂定之「建設案件、建設投資案件之屋款分期管理辦法」規定:「考量因實價登錄造成銀行貸款成數降低,客戶所需貸款額度不如預期,今為使公司資金能儘速回流,若客戶條件不錯經公司審核後同意客戶分期,其分期辦法如下:…(四)分期要件:…②客戶須填寫借款契約書(含借據)、切結書。
③客戶須依分期額度,按償還日期、金額(本金+利息)逐一開立本票。
…(五)分期佣金:①分期之佣金須待客戶全數將分期屋款繳清後,依公司請款制度請領。
…③若銷售之業務人員於客戶分期期間離職,其分期之佣金,不得請領」(見本院卷第153 頁)。
查原告雖於107 年12月14日居間成立「原風景A10 」之買賣契約,惟因買方尚有600,000 元之價款未付,約定自108 年6 月10日起分18期攤還,有買方出具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1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73頁),則依上開約定,原告於買方繳清分期款後,始得向被告請領分期佣金。
因原告於買方繳清分期款前即已離職(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依上開約定,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原風景A10」之報酬18,000元。
㈡又陳麗美雖於108 年7 月7 日委託原告居間購買「原風景A9」,並簽立總價17,600,000元之預約單,同時交付斡旋金2,000 元,惟依系爭預約單之附帶約定事項第5 點記載「本預約單自簽署後至108 年7 月14日為有效期間」(見本院卷第139 頁),可知系爭預約單於108 年7 月14日以後為無效,而原告未於系爭預約單之有效期間內仲介成交,陳麗美係於108 年9 月6 日另行委託賀萍英居間,於108 年10月16日成立買賣契約,有斡旋金契約書、「原風景A9」之買賣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 至152 頁),是「原風景A9」之買賣契約並非因原告仲介而成立,則原告尚無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權利。
㈢原告雖稱被告明知陳麗美為原告之客戶,卻逕自降價後以賀萍英之名義仲介成交云云。
惟查,系爭預約單已於108 年7月14日到期,而陳麗美簽約之日期為108 年10月16日,已逾系爭預約單之有效期間;
且證人陳麗美證稱:房屋後來成交價格較伊透過原告洽談價格低,伊當時會購買,係因整棟裝潢全包,與原告洽談時係送冷氣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證人賀萍英亦證稱:伊有向陳麗美收斡旋金,收斡旋金表示客戶有出價洽談之意願,出價有期間限制,斡旋金相關單據上都有壓日期,若未談成會退斡旋金給客戶,有時會請客戶加價,或請建設公司直接和客戶見面洽談,若價差不大,會協助雙方拉近距離,這個案子不是被告公司蔡婉香協理給伊的,係伊組員介紹陳麗美給伊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均難認被告有於108 年7 月7 日至108 年7 月14日系爭預約單有效期間內,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條件之成就。
是陳麗美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並非因原告仲介服務所達成,且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之行為,則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得向被告請求「原風景A9」之報酬495,000 元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3,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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