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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王志強
被 告 蔡維晨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原簡附民字第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前妻即訴外人陳玉秋,均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竟共同基於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故意,自民國106年10月5日凌晨某時起至107年 7月9日某時止,利用原告外出載貨或陳玉秋陪同被告外出載貨之機會,在被告停放於宜蘭縣三星鄉三清宮附近鼻頭橋下之自用小客車上、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陳玉秋與原告之居所、宜蘭縣○○鎮○○○路00號被告與陳玉秋之租屋處、宜蘭縣及外縣市之汽車旅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聯結車上等處,為性交行為共計 7次(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其間陳玉秋因不慎受孕 2次,竟與被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先後於 106年11月下旬某日、107年2月23日,在宜蘭縣○○市○○路 0段000號1樓譚國勇婦產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未經原告同意,由被告冒用原告之名義,在系爭診所提供之患者同意書之配偶欄偽簽原告之署押各 1次,以表示同意陳玉秋服用墮胎藥墮胎之意,再將該同意書交付不知情之系爭診所醫師即訴外人譚國勇而行使之,譚國勇因而將墮胎藥交付陳玉秋服用而為其墮胎 2次,足生損害於原告,迨 107年7月9日,陳玉秋因故與被告發生爭執後,通知原告到場,並向原告坦承前情,原告始知悉上情,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等告訴,經本院於 109年2月27日以108年度原簡字第50號判決被告犯相姦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案於109年4月14日確定(嗣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5月29日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相姦罪違憲,自公布日即109年5月29日失效)。
被告明知陳玉秋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仍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遭受嚴重打擊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嗣後並因而與陳玉秋離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與陳玉秋原為配偶關係,被告自106年10月5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與陳玉秋合意性交共7次,又於患者同意書上偽造原告之署押共 2次,被告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原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相姦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罪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限閱卷),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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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 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雙方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配偶雙方應有「協力維持美滿幸福婚姻之義務」,任一方配偶違反上開協力義務,與第三人親密互動致婚姻破裂,即有侵害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可能(參照呂麗慧,從身分法角度論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責任,月旦民商法雜誌,102年9月,頁38至41),是在配偶一方違反上開協力義務與第三人親密互動脈絡下,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當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受保護之權利。
職是,如一方配偶與第三人合意性交時,顯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本件被告明知陳玉秋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 7度合意性交,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於法有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原告自陳為高中畢業,擔任司機,月收入約 6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本院卷第43頁)、土地1筆;
被告則為高職畢業,擔任運輸業司機(見他字卷第 9頁;
第32頁),年收入約10萬元,名下有田賦 2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
次查,原告與陳玉秋於97年5月18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108年1月21日離婚(見他字卷第3頁;
本院卷第42、43頁),被告與陳玉秋之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與陳玉秋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狀態,嗣因而離婚,堪認系爭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復審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5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08年11月27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原簡附民卷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108年12月 7日生送達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 10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暫無其他訴訟費用,惟為避免漏未列計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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