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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1號
原 告 宋韋霖
被 告 游易宸
張立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宋韋霖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15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告游易宸、張立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15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再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第一審(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嗣被告游易宸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3號),被告游易宸於第二審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准予在案,被告游易宸於第二審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3,273元及其相關利息。
第二審判決駁回被告部分上訴而告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被告游易宸、張立廷)負擔。」
合先敘明。
三、本件依後附之計算書裁定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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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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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因本件係由原告於刑事訴│
│ │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 │ │,故部分請求金額免納裁│
│ │ │判費,本院第一審僅就於│
│ │ │民事訴訟中擴張聲明部分│
│ │ │徵收裁判費,並已由原告│
│ │ │繳納。 │
├───────┼──────┼───────────┤
│第二審被告游易│9,915元 │訴訟標的價額為603,273 │
│宸上訴裁判費 │ │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
│ │ │年度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 │ │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 │ │。 │
├───────┼──────┼───────────┤
│第二審被告游易│16,400元 │經臺灣高等法院簽由國庫│
│宸提解費 │ │墊付。 │
│ │ │ │
├───────┴──────┴───────────┤
│附註:(單位: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
│ │
│綜上,本件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准 │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6,315元(即被告游易│
│宸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及國庫墊付之提解費,9,915元+16, │
│4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
│之諭知,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即13,157元( │
│計算式:26,315元×1/2),餘由被告負擔即13,158元(計 │
│算式:26,315元-13,157元),應由原告、被告分別向本院│
│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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